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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7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7号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珍,女。

辩护人徐某华,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珍犯容留卖淫罪一案,于2010年5月30日作出(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46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某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26日,被告人徐某珍的哥哥徐某敬承租了宝安区松岗街道××社区天云路79号的铺位,后将该铺位让给徐某珍开设发廊,徐某珍于2009年5月1日与××经济发展公司重新签订了租赁合同。2009年9月9日,公安机关接到群众报案后,在徐某珍经营的发廊内查获赵某某等14名从事卖淫的女子及徐某珍,徐某珍从卖淫女每次卖淫所得中抽取30及50元不等的提成。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徐某珍的供述、证人付某盼、赵某楠、徐某敬、陈某娟、李某、江某燕、王某萍、郭某、刘某芳、欧某清、石某娟、谢某、周某艳、石某芳、陈某圆、黄某美的证言、书证被告人身份信息、铺位承包合同书、铺位使用合同、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

原审认为,被告人徐某珍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的控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庭审后表示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徐某珍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上诉人徐某珍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是:其主观恶性小,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小,没有前科,确有悔改之意,恳请二审法院在量刑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相关证据只能证明在徐某珍的发廊曾经有容留卖淫女卖淫的行为,但现场没有抓获嫖客,不能证明有多少名卖淫女卖淫的实际次数,不属于情节严重。徐某珍虽然管理该发廊,但实际老板是他人,徐某珍只是打工而已。故请求给予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徐某珍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已经一审法院查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珍为多人卖淫提供场所,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关于徐某珍提出其没有前科,确有悔改之意而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原审考虑到徐某珍在庭审结束后表示悔罪的情况,已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上诉人再行要求从轻处罚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徐某珍容留卖淫女卖淫的实际次数而不属于情节严重的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徐某珍已容留十几名卖淫女进行卖淫,且有多名被现场抓获并被行政处罚。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容留多人进行卖淫的行为已属于情节严重,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因此,辩护人的此项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上诉人不是发廊的老板的意见,经查,证人徐某敬证实其妹妹徐某珍在××开了一家带有色情性质的发廊,案发现场有多名卖淫女均指认徐某珍是案发发廊的老板,且有徐某珍签名的铺位承包合同书佐证。因此,辩护人的此项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正茂

审 判 员 杨爱云

审 判 员 周祖文

二○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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