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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5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5号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犯诬告陷害罪一案,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后,于2010年6月4日作出(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211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8年10月份,被害人周某得知宝安区观澜街道××新村要请物业公司进行管理,便将该情况告知被告人唐某某。随后唐某某取得深圳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的复印件,冒充××物业管理公司进驻××新村进行经营。2009年2月11日,唐某某又通过街边非法小贩伪造深圳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印章,并冒充××物业管理公司与××新村签订业主公约,并用伪造的印章在业主公约上盖章。2009年10月2日,经周某举报民警将被告人唐某某抓获,唐某某为逃避罪责,向民警捏造假公章是周某伪造的事实,导致周某被拘留37天。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周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杨某某、周某某、文某某、陈某、黄某某、杨某某、谢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说明、住宅区业主公约、抓获经过、营业执照、被告人唐某某个人身份信息、情况说明、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案件补充侦查提纲、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案件理由说明书、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1504号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涉案印章系伪造的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诬告陷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唐某某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唐某某上诉提出原审的量刑过重,请求给予从轻判决。其理由是:其并不是有意诬告,只是一种错告行为,也通过公安机关及律师向被害人周某作了书面道歉。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唐某某犯诬告陷害罪的事实,已经一审法院查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诬告陷害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应当明知其实施的诬告陷害行为会导致严重后果,且其明知被害人周某已被刑事拘留多日后才向公安机关供述其诬告陷害被害人周某的真实情况,表明上诉人主观上具有使被害人受刑事追究的意图,并非是其所称的无意的错告行为。因此,上诉人的理由及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正茂
审 判 员 杨爱云
审 判 员 周祖文
二○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亮(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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