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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334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334号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男。因本案于2010年3月22日被羁押,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11月26日作出(2010)深龙法刑初字第330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查阅上诉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3月22日22时30分许,按照事先电话约定被告人吴某在龙岗区××社区××村××路×号×栋×房间将39.72克冰毒以每克290元价格卖给犯罪嫌疑人张某(现在逃)。公安民警事先根据吸毒人员的交代赶到现场,吴某、张某听到敲门声后立即将上述毒品藏在客厅沙发底下。后民警进屋将吴某、张某抓获。经鉴定,从沙发底下搜出的毒品39.72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物证: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资料、通话记录、提取笔录;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黄某某、杨某某、王某某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鉴定结论等。

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二、缴获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三部、电子秤一台、包装袋二百个,依法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某上诉提出:其没有参与贩毒,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上诉人吴某提出其没有贩毒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吴某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其贩毒给张某,该供述与证人张某的证言在贩毒数量、成交价格等诸多细节上相互吻合,并与证人黄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提取笔录、调取证据清单、通话记录、情况说明、扣押及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毒品收条、现场勘查笔录与照片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吴某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该上诉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利鹏

审 判 员 赖小娜

代理审判员 孙 霄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献彬(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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