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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289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289号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男。因本案于2010年7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一案,于2010年11月3日作出(2010)深龙法刑初字第317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查阅上诉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7月2日10时许,郑某某用手机(号码134××××3665)拨打办假证广告上的手机(号码137××××8632)称要办一个身份证、一个驾驶证及一个大专毕业证,双方约定费用180元。随后被告人朱某某来到龙岗区××大门口向郑某某收取定金30元以及郑某某提供的身份为郑勇的办证资料。当天下午17时许,朱某某带着制作好的假证件来到龙岗区××大门口交给郑某某,并收取郑某某的办证余款人民币150元。交易完成后,朱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缴获伪造的身份为郑勇的身份证、驾驶证及大学毕业证各一本。经鉴定,上述身份证、驾驶证、大学毕业证均系伪造。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提取笔录、被告人的供述、身份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
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无视国法,非法买卖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随案移送的物品(详见清单),予以没收处理。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上诉提出:其只是在帮别人送伪造的证件,并不知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某无视国法,非法买卖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关于上诉人朱某某提出其并不知情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朱某某在公安机关多次承认其知晓买卖假证件的事实,在一审庭审中也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未有异议,该供述与证人郑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能相互吻合,并与公诉机关提交的抓获经过、提取笔录、通话记录、情况说明、扣押及随案移送物品、鉴定文书、现场勘查笔录与照片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证明上诉人朱某某明知其所买卖的物品是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仍然积极实施买卖行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利鹏
审 判 员 赖小娜
代理审判员 孙 霄
二○一一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献彬(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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