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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62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62号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3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5月1日刑满释放;因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0年5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6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10月25日作出(2010)深龙法刑初字第309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查阅上诉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6月24日23时许,群众黄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经电话联系,约好在龙岗区××街道××酒店进行毒品交易。后被告人张某某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于黄某某毒品一小包,交易完成后,民警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经鉴定,涉案毒品净重0.15克,检出海洛因、咖啡因成分。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提取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调取证据清单、通话记录、情况说明、(2009)深龙法刑初字第786号刑事判决书、(2010)深龙法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肖某、黄某某、林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及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毒品收条、现场勘查笔录与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
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系再犯及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缴获的毒品0.15克,由公安机关销毁处理;三、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处理。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上诉提出:其只是帮忙买烟,没有贩卖毒品;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上诉人张某某提出其只是帮忙买烟,并非贩毒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及一审庭审时均供述其贩毒的事实,该供述与证人肖某、黄某某、许某某的证言能相互吻合,并与公诉机关出示的抓获经过、提取笔录、调取证据清单、通话记录、情况说明、扣押及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毒品收条、现场勘查笔录与照片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张某某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该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张某某提出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系再犯、累犯,综合整个案情,原判对其量刑并无不妥,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永鹰
审 判 员 赖小娜
代理审判员 孙 霄
二○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献彬(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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