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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49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49号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男。因犯有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于2007年5月18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3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1月11日被羁押,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龙岗区看守所。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0年8月30日作出(2010)深龙法刑初字第221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魏某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查阅上诉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6月3日23时许,被害人黄某某放在龙岗区××街道××路×号门口的一辆丰田皇冠小轿车被盗(车牌号:粤B×××××,车架号:×××××××××××××××××)。2010年1月11日,被告人魏某某在河南省××县驾驶该丰田皇冠小轿车时被人赃俱获。经鉴定,该车发动机及车架号码处有明显锉痕,经化学腐蚀显现原车架号为×××××××××××××××××。经深圳市宝安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89000元。

另查,粤B×××××丰田皇冠小轿车于2009年6月1目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险,被保险人为黄某某,该车被盗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己向被保险人黄某某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68744元,同年9月29日,被保险人为黄某某签署权益转让书,将粤B×××××丰田皇冠小轿车权益转让给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记录、查获经过、证明、权益转让书、保险单、被告人的身份材料、前科材料、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物证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记录及图片等。

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魏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涉案的车辆已被缴回,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随案移送的丰田皇冠小轿车(车辆识别代号:×××××××××××××××××)一辆、车钥匙一把、保险证一本返还给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行驶证一本返还给曾献光。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魏某某上诉提出:其认罪,但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被告人魏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诉人魏某某认为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综合整个案情,原判量刑并无不妥,该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永鹰

审 判 员 赖小娜

代理审判员 孙 霄



二○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献彬(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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