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28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28号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男。因本案于2010年5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林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11月8日作出(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321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查阅上诉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朱某某自2010年4月中旬至2010年5月20日先后两次到广东省惠东县向一名叫"阿某"的女子(具体情况不详,另案处理)以1600O元购买1000克"K粉"毒品带回住处(××街道××村×号二楼)储存,并将部分"K粉"用小胶袋装好分成小包,拿到外面变卖,从中牟利。201O年5月22日,朱某某在宝安区××街道××大道××休闲会所二楼网吧门口,将11.5克"K粉"(经鉴定含氯胺酮成份)贩卖给刘某某时,被民警抓获归案,在朱某某的住所缴获"K粉"896克(经鉴定含氯胺酮成份)。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4、鉴定结论;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
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缴获的涉案毒品(氯胺酮共净重907.5克)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三、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毒资人民币200元,依法予以没收。缴获的人民币5682元冲抵罚金。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上诉提出:1、他是在刘某某引诱之下而贩卖-次毒品,存在特情引诱的情况;2、本案毒品大部分未流入社会,没有造成对社会较大的危害;3、其有悔罪表现。综上,请求从轻判处。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上诉人买来毒品的目的可能是用于自己吸食,认定上诉人购买毒品用于贩卖的证据不足;2、公安机关缴获的毒品大部分未流入社会,没有造成对社会较大的危害;3、本案存在特情引诱且量刑过重;4、上诉人无前科,案发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有较好的悔罪表现。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上诉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在其住处查获的毒品是用来自己吸食,并非用于贩卖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朱某某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其向"阿某"购买毒品是用于出售,该供述与证人朱某英、刘某某的证言能相互吻合,并与公诉机关出示的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朱某某购买毒品并用于贩卖的事实,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存在特情引诱,请求从轻判处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朱某某已经持有毒品待售,其与买家就毒品买卖一拍即合,短时间内即进行毒品交易,综合整个案情,原判量刑并无不妥,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缴获的毒品大部分未流入社会,没有造成对社会较大的危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该情节原审已充分考虑,并在量刑时予以体现,故该情节不能再次成为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朱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该情节并非从轻、减轻处罚的法定事由,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欣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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