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刑一初字第14号 (3)
2、被告人卓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他和郑某某是好朋友。他的老板叫"某哥"。"红某"是他介绍给"某哥"的。"红某"知道他帮"某哥"贩毒,"红某"就主动要求参加。他便介绍"红某"和"某哥"认识,后来他们就单独联系。"红某"主要负责按照"某哥"指示送货给买家,他主要负责接货。他平时在布吉关口接货,他不认识送货的人,也不负责带钱,是"某哥"联系好,他才去接货。他是在2010年1月左右开始帮"某哥"接货的,接到货后再送给"红某"。他一共帮"某哥"接了五次货,其中两次直接送到"某哥"手里,后三次送到"红某"住处,后三次都是发生在3月份。他只记得最后一次送货给"红某"的时间是2010年3月13日。前两次共送了两套(一套是2斤),最后一次送了八套。其辨认出"红某"是郑某某。其对查获的毒品及其他物品进行了辨认。
上述各项证据,均在庭审时经控辩双方质证,查证属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卓某某参与贩卖毒品,且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郑某某、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某某、卓某某均是受指使和纠集参与贩毒活动,且主要是实施毒品的运输和交接,而毒品的售价和数量以及联系买家等贩毒的主要行为均非二被告人所为,根据他们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可认定二被告人均是起次要作用的从犯,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郑某某、卓某某及卓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两被告人应定运输毒品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均明知"某哥"指使他们运输和交接的毒品是用于买卖交易的,虽然他们没有参与定价和定量的过程,但他们都知道毒品是交给买家,因此,二被告人的运输毒品的行为是贩卖毒品的一个环节,应构成贩卖毒品罪,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郑某某提出的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是7500多克而不应是12686克的辩解,经查,深圳市公安局民治派出所出具的《现场提取笔录》详细记录了公安人员在破获本案时从现场缴获毒品的具体数量,且经检验鉴定,含氯胺酮的毒品为12686克,该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两名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是初犯,应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卓某某辩护人提出本案大部分毒品没有流入社会,应酌情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卓某某辩护人提出本案毒品没有进行含量鉴定,属于违法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毒品犯罪并不以含量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该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5日起至2025年3月14日止)。
二、被告人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5日起至2025年3月14日止)。
三、扣押在案的毒品K粉12686克由深圳市公安局予以销毁,塑料袋二十一个、手提袋十九个、记事本一本、电子秤二台、捞勺五把、铁盘一个、玻璃碗一个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永鹰
审 判 员 赖小娜
代理审判员 孙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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