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刑一初字第5号 (3)
(三)鉴定结论
深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公(深)鉴(理化)字(2010)0867号《鉴定文书》,证实:1号检材(白色晶体143.36克)、2号检材(白色晶体122.51克)、3号检材(白色晶体157.81克)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其中1号检材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4.4g/100g;2号检材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48.6g/100g;3号检材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53.7g/100g。
(四)现场勘查笔录
深圳市公安局东方派出所出具深公(东方)勘〔2010〕030106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记录了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新桥××酒店×房勘查情况。
(五)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笔录
1、被告人黄某成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他与被告人孔某某是男女朋友关系。2010年3月22日18时许,王某打他电话,问有没有400克冰毒。他说应该有,不过要找一下。他就给"某四"打电话问有没有货,"某四"说有货。他叫"某四"把货拿到他家里来。没过多久,"某四"就把400克的冰毒拿过来给他后就走了。他就联系了王某,王某过来验货后说买货的人在××酒店7楼×房开了一个房间,带好钱在那边等,叫他去那边交易。他就叫了其女朋友孔某某和"某勇"一起坐了王某叫的一辆车去了××酒店。到了酒店下面,他交待其女朋友和"某勇"拿着货在车上等,有事电话联系,接着他和王某就先上去了。到了房间后,他看到想买冰毒的那个人身上带了十几万现金,觉得没什么问题,便打电话叫其女朋友送货上来。没过多久,他女朋友和"某勇"带着三包冰毒来到了×号房间,正准备点钱的时候就被警察抓了。他和"某四"是老乡关系,他们说好是卖完了再给"某四"钱。他身上的电子秤是用来称量冰毒的。其辨认出王某、孔某某,其辨认出"某勇"是尹某某;其对查扣的物品进行了指认。
2、被告人王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3月19日下午,他朋友张某打电话问他有没有冰毒卖,他说帮忙找一找。当天他联系了一个叫"阿某"的卖家,问有没有货,"阿某"就说找找看,应该有货的,并且说找到了会打电话给他。2010年3月22日14时许张某打电话给他,问他有没有货,并说如果有货就去××酒店开个房。他说有货的,他就接着打电话给"阿某"问有没有货,"阿某"说有货。得知"阿某"有货后,他就打电话给张某,张某说有货就去开房间了,并且张某还说到了××酒店给其打电话,再告知他房间号。然后他就打电话给"阿某","阿某"就约定和他在松岗×××酒店附近见面。天刚黑的时候,"阿某"和一个年轻女子及一个男子在×××酒店附近和他见面。然后他打电话给了一个以前认识的黑车司机,把他们四人拉到了××酒店。到酒店后,他打电话给张某,张某接到电话后就从酒店的楼上下来把他和"阿某"接到×号房间,同行的女子和男子就留在车里。到了房间后,他发现除张某外,还有两名男子。他就认为该二人应该就是张某说的买家。然后他们就开始谈价,谈好后"阿某"打电话叫人把毒品送来。过了一会,刚才在车里等候的女子及男子就上来了。上来以后,那个女子就把她包里的毒品拿了出来准备交易。这时,张某同行的人表明是警察,把他们抓了。"阿某"准备卖给张某400克毒品,每克280元,谈好的价格是11万元人民币。"阿某"的女朋友应该知道包里的东西是毒品,他去"阿某"家里后,张某打电话催他要冰毒,"阿某"女朋友听到了他们谈话的内容,说是要"猪肉"。他是属于中间的介绍人,赚取每克5元的差价。他愿意检举揭发另外一个贩毒嫌疑人"某勇",并愿意配合抓获"某勇"。 其辨认出"阿某"是黄某成,孔某某是当晚和黄某成同行的贩毒女子;其对查扣的物品进行了指认。
3、被告人孔某某供述和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3月21日23时许,"某某成"打电话让她帮忙带点"肉"(她知道指的是冰毒)。3月22日一早,她跟其义弟尹某某一起到了松岗天虹商场后面的出租屋6楼"某某成"住的地方。当天下午,"某兵"来找"某某成",他俩在谈事,她和尹某某回房间了,但是房门没关,她听到"某兵"说要500克"肉","某某成"说只有400克。她还听到"某兵"说这事比较可靠,是现金交易,在××酒店是见到钱的。当天19时30分许,"某某成"让她一起出去,她就叫上尹某某,"某某成"还让她拿上包。她们四人上了"某兵"叫的车,"某某成"在车上把她的包拿去将一袋子的物品放在包里。到××酒店后,"某某成"和"某兵"先上去了,"某某成"叫她在车里等电话。没多久,"某某成"打电话叫她带上包去×号房,她和尹某某就上去了。到房间后"某某成"把她包里的东西拿出来,她看到那袋东西是冰毒。"某某成"当晚带她出去时说的是"溜猪肉",没说去卖冰毒。尹某某是不知道毒品的事情。其辨认出"某兵"是王某、"某某成"是黄某成;其对查扣的物品进行了指认。
上述各项证据,均在庭审时经控辩双方质证,查证属实,能够相互吻合,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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