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刑一初字第5号 (4)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成、王某、孔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三被告人均应当为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黄某成、王某、孔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成、王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孔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本院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成及其辩护人认为本案存在特情引诱情节,请求从轻判处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查明属实,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黄某成辩称去酒店并没有谈毒品价格,而是去吸毒的辩解理由,经查,黄某成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均承认其上楼看到了毒资后,打电话让其女朋友拿毒品上来,该供述与被告人王某、孔某某供述及证人张某、尹某某证言相吻合,并与公安机关出具的黄某成等贩卖毒品的事实经过、查扣物品清单、提取笔录、通话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黄某成上楼看到足额毒资后打电话联系被告人孔某某携带毒品进行交易,该辩解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属于贩毒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贩卖毒品的即遂与否,应以毒品是否进入交易环节为准,而不论行为人是否已将毒品卖出获利或是否已经实际转移毒品,本案黄某成积极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所贩卖的毒品已经进入交易环节,应属犯罪即遂,该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黄某成不是毒品的货主,请求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该情节并非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黄某成积极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是主犯,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黄某成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查明属实,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存在特情引诱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判处。其辩护人提出王某是贩卖毒品的居中介绍人,并不持有毒品,从中获利很微薄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某接张某电话后积极与黄某成联系毒品,实施贩卖,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该辩护意见并非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王某的行为社会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王某积极联系毒品买卖双方,促成毒品交易数量大,在共同犯罪中是主犯,社会危害性大,该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王某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查明属实,本院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王某是初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查明属实,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某提出其有高血压,希望法院从轻判处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该情节虽令人同情,但并非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该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孔某某辩护人认为孔某某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孔某某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及庭审中均承认其贩卖毒品的事实,该供述与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证人张某、尹某某证言相吻合,并与公安机关出具的黄某成等贩卖毒品的事实经过、查扣物品清单、提取笔录、通话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孔某某明知所携带物品是毒品,仍然替黄某成携带毒品至现场进行交易,该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2日起至2022年3月21日止)。
三、被告人孔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
四、扣押在案的毒品冰毒423.68克予以销毁,手机六部、电子秤一台,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欣美
审 判 员 赖小娜
代理审判员 孙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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