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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328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328号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男。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0年6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辩护人夏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11月1日作出(2010)深龙法刑初字第30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6月29日下午,刘某定电话联系被告人何某某要购买价值4000元的冰毒,后双方约好在龙岗区xx村四巷八号602房内交易。当日19时许,双方来到约定地点交易完毕后,被告人何某某在离开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在刘某定处缴获毒品一包,在被告人何某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4000元,及在其驾驶的车上缴获毒品一包。经鉴定,刘某定购买的毒品重11.09克,在被告人何某某车上缴获的毒品重2.67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原判依据下列证据认定上述事实:1、公安机关出示的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通话记录、被告人身份证明等;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秦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结论;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原判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本案存在特情引诱情节,对何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二、随案移交的作案手机一部、挎包一个,予以没收。缴获的毒品13.76克,交由公安机关销毁处理。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某某上诉提出,1、本案存在特情引诱情节且不排除为双重引诱;2、在共同犯罪中何某某属于从犯;3、何某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原判定性准确,但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亦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原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改变,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对于何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本案系由群众刘某定向公安部门举报,侦查机关运用特情所侦破的案件,但并无证据证明是"双重引诱",且何某某亦供述涉案毒品系从之前经常提供毒品给其的"吴生"处所购。在案证据亦证实系由刘某定直接向何某某购买毒品,何某某持毒与刘某定现场交易后被抓获。故无证据证实何某某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综上,何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并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何某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以及本案存在特情引诱的情节,原审已经认定并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再次以此为由请求从轻处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永 鹰

审 判 员 李 莉

代理审判员 李 生 荣



二0一一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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