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304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304号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某,男。2006年8月21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因本案,于2010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看守所。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方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10年11月3日作出(2010)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4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方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2月,被告人方某从其弟方某某处非法取得手枪一支,此后一直非法持有该枪支。同年7月31日,被告人方某骑摩托车携枪外出,在罗湖区xxx路,与派出所巡防员罗某等人因行路发生争执,被告人方某在争吵过程中掏出手枪,指吓罗某,罗某随即表明身份,并上前抓捕被告人方某,被告人方某逃跑,在逃至罗湖区湖贝旧村xx发廊内时被抓获。民警在发廊沙发上缴获上述手枪一把,在方某逃跑的路线途中发现其丢弃的弹夹和子弹。经鉴定,被告人方某所持手枪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可以致人伤亡的非制式枪支,所持子弹为自制手枪子弹。
原判依据下列证据认定上述事实:1、书证、物证:缴获的手枪及子弹,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出警经过,被告人方某的身份资料、前科材料;2、证人证言:证人罗某、胥某某、毕某的证言;3、被告人方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结论;5、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
原判认为,被告人方某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方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案情,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方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二、缴获的上述枪支、子弹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方某上诉提出,其累犯情节可以与其认罪态度好的情节在量刑时相抵,应当判处基准刑一年。原审对其量刑一年零二个月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原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改变,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方某无视国法,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上诉人方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对于方某的上诉理由,因累犯是法定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而认罪态度好只是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而原审是在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综合考量上诉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人身危险性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在法定量刑幅度内确定宣告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方某在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有新的从轻处罚之量刑情节的情况下,再次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永 鹰
审 判 员 李 莉
代理审判员 李 生 荣
二0一一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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