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68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68号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男。因本案,于2010年3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女。因本案,于2010年3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9月2日作出(2010)深罗法刑一初字第9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3月2日19时许,公安人员在深圳市罗湖区xx家园2栋23H房抓获被告人高某,张某某,并当场缴获二人所持有的毒品,其中在xx家园2栋23H卧室窗台查获白色晶体0.08克,在xx家园2栋后侧通道地上粉红色手机袋内查获红色药丸25.6克、白色晶体3.57克,在xx家园2栋后侧通道地上浅绿色小包内查获白色晶体2.09克,在xx家园2栋23H卧室床上铁盒内查获红色药丸18.29克,卧室茶几铁盒内查获白色晶体1.82克。经鉴定,所查获的白色晶体状毒品重量为7.5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所查获的红色药丸状重量为43.8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

原判依据下列证据认定上述事实:1、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条、送检毒品清单、租房租金收据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租房合同、身份材料、抓获经过、缴获毒品照片;2、被告人高某和张某某的供述;3、证人吕某磊、郭某的证言;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5、毒品鉴定结论。

原判认为,被告人高某、张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结伙非法持有,数量大,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某负责联系购买毒品,对毒品起到主要的控制和支配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某某对毒品的控制和支配程度均较弱,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三、没收被告人高某、张某某非法持有的上述毒品交由公安机关按规定销毁。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高某上诉提出,1、原审认定缴获的毒品属于二原审被告人共同持有,证据不充分;2、原审认定高某系主犯缺乏事实根据,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侦查阶段的讯问笔录中未能明确毒品的所有人,致使高某与张某某各自所持有的毒品数量没有查明;2、高某与张某某是普通朋友,各自承担自己的毒品购买费用,没有证据证明二人共同持有;3、查获的18.29克毒品根据二人的供述应是在张某某带来的挎包里搜出来的,该毒品的实际持有人为张某某。由此,高某非法持有的毒品不足50克,一审认定有误,判决不当,请二审作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原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改变,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而共同非法持有,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高某负责联系购买毒品,对毒品起主要的控制和支配作用,是主犯;张某某虽然亦参与协同高某购买并持有毒品,但综合在案证据分析,其对毒品的控制和支配程度相对较弱,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对于上诉人高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高某在侦查期间供述,其和女朋友张某某住在一起,在住处缴获的涉案"麻古"是由其出资和张某某一起去广州所购得,用于二人共同吸食。该供述得到了张某某在侦查期间供述的印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明确记载了提取涉案毒品的地点、名称、数量、方法及现场勘验见证人等详细情况,且扣押物品清单和抓获经过亦可予以佐证,并得到了高某及张某某在侦查期间供述的印证,上述证据证实并不存在上诉人高某主张的涉案18.29克毒品是在张某某挎包内查获的事实。故原审认定高某与张某某对查获的涉案毒品均具有控制力,并无不当。对于高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