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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30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30号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某某,男。因涉嫌犯爆炸罪于2009年10月10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曾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沈某某犯爆炸罪一案,于2010年10月20日作出(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175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被害人黄某某在深圳市宝安区光明新区一堵档赌博输了钱,向在赌档"放数"的被告人沈某某借了七万元。后沈某某多次向黄某某追债未果。2009年10月7日,沈某某在黄某某的住处踩点后,于当日22时许伙同叫"阿鬼"的男子拿着"纸炮"(另案处理)驾车来到黄某某位于光明新区住处楼下。沈某某从车上取下"纸炮",两人在楼下看了看附近没有人,沈某某便叫"阿鬼"上车等候。后沈某某用双面胶把"纸炮"粘在黄某某家一楼的窗户玻璃上,点燃"纸炮"上插着的一根香,再用黑色塑料袋在外面罩住,然后就回到车上离开现场。23时38分,"纸炮"爆炸,黄某某家一楼的玻璃被炸碎,黄某某家中和一楼外的巷子里散布着许多爆炸后遗留的玻璃碎块和报纸的碎片。爆炸时黄某某的哥哥黄某光等人正在家中,但未造成人员伤亡。经侦查,2009年10月10日公安机关将沈某某抓获归案。经鉴定,现场提取的碎报纸中含有C、0、A1、S、CL、K的元素成分,其中大量颗粒含有K、CL、0的元素成分。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信息、通话记录、借条、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爆炸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爆炸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沈某某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沈某某上诉提出,他引燃的纸炮,虽然体积较大,但主要由大量的纸捆绑而成,威力不大,当时在屋内的几个人,没有任何一个受伤。引燃纸炮的地点属巷道而不是道路,时间是23点38分。因此,他的行为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不构成爆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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