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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30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30号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某某,男。因涉嫌犯爆炸罪于2009年10月10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曾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沈某某犯爆炸罪一案,于2010年10月20日作出(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175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被害人黄某某在深圳市宝安区光明新区一堵档赌博输了钱,向在赌档"放数"的被告人沈某某借了七万元。后沈某某多次向黄某某追债未果。2009年10月7日,沈某某在黄某某的住处踩点后,于当日22时许伙同叫"阿鬼"的男子拿着"纸炮"(另案处理)驾车来到黄某某位于光明新区住处楼下。沈某某从车上取下"纸炮",两人在楼下看了看附近没有人,沈某某便叫"阿鬼"上车等候。后沈某某用双面胶把"纸炮"粘在黄某某家一楼的窗户玻璃上,点燃"纸炮"上插着的一根香,再用黑色塑料袋在外面罩住,然后就回到车上离开现场。23时38分,"纸炮"爆炸,黄某某家一楼的玻璃被炸碎,黄某某家中和一楼外的巷子里散布着许多爆炸后遗留的玻璃碎块和报纸的碎片。爆炸时黄某某的哥哥黄某光等人正在家中,但未造成人员伤亡。经侦查,2009年10月10日公安机关将沈某某抓获归案。经鉴定,现场提取的碎报纸中含有C、0、A1、S、CL、K的元素成分,其中大量颗粒含有K、CL、0的元素成分。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信息、通话记录、借条、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爆炸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爆炸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沈某某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沈某某上诉提出,他引燃的纸炮,虽然体积较大,但主要由大量的纸捆绑而成,威力不大,当时在屋内的几个人,没有任何一个受伤。引燃纸炮的地点属巷道而不是道路,时间是23点38分。因此,他的行为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不构成爆炸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上诉人使用的是烟火药,一审认定含有炸药成分证据不足;2、在爆炸范围内的三个人毫发无损,故"纸炮"的威力不足以伤害他人。上诉人沈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爆炸罪。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原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改变,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使用爆炸手段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爆炸罪。对于上诉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黄某光和黄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与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证实被告人沈某某故意实施了爆炸行为。而爆炸罪是以爆炸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是危险犯。只要爆炸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即构成爆炸罪。至于是以何种工具和方法实施爆炸,是否实际发生了致人伤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后果,则并不是爆炸罪的构成要件。本案中,上诉人沈某某为追赌债而在被害人黄某某一楼居所的窗户玻璃上设置爆炸物并将其引燃,玻璃被炸碎,并随着爆炸的冲击波,不但在黄某某的客厅形成了长6.92米,宽3.87米的爆炸圈,而且还在窗外的居民小巷中也形成了长2.68米,宽2.53米爆炸圈。而黄某某的该居所又在"城中村"中,楼群密集,楼距间隔小,居民众多;且该小巷东西相通,为居民日常使用之公共道路。由此,上诉人沈某某所实施的上述爆炸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故对其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永 鹰

审 判 员 李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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