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411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411号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本案于2010年6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盐田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某某,男。因本案于2010年6月3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盐田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本案于2010年6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盐田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方某某,男。因本案于2010年6月4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盐田区看守所。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方某某、邱某某、陈某某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一案,于2010年11月30日作出(2010)深盐法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邱某某、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5月3日,被告人陈某某向被告人方某某转发了一条手机短信,内容是号召深圳市盐田区开货柜车的司机于5月31日晚集体罢工,迫使物流公司提高司机的工资待遇。随后,方某某将陆续收到号召司机罢工的短信息转发给被告人张某某、邱某某等在深圳市开货柜车的湖南省平江籍司机,并要求司机将短信转发,煽动货柜车司机在盐田区罢工堵路。5月20日左右,张某某来到广州市永和镇方某某经营的"XX饭店"与方某某商谈罢工事宜。后来陈某某转发短信告知方某某罢工的时间由原定的5月31晚更改为6月1日晚,方某某将该信息群发给湖南平江籍的货柜车司机。6月1日上午,方某某从广州来到盐田区盐田街道XX村邱某汉(另案处理)的家里,与张某某、邱某某、陈自根(另案处理)等人商量如何罢工堵路。当日下午,方某某坐车返回广州。
6月1日晚上11时30分左右,张某某、邱某某、陈某某与近百名湖南平江籍货柜车司机及司机家属来到明珠大道封堵道路。在明珠大道XX物流公司外,陈某某等人将驶经明珠大道、进出盐田港码头的货柜车拦停,煽动司机参与堵路,并威胁货柜车司机如不听从,将会被砸烂车辆。致使进出盐田港的许多货柜车无法通行,造成明珠大道、盐田路、洪安二街等路段出现交通拥堵,约700辆车被堵。6月2日凌晨零时30分许,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的民警及巡防队员赶赴现场,对封堵公路的司机及群众进行疏导劝说,要求参与堵路的司机及群众离开现场,不得扰乱公共交通秩序。凌晨1时30分许,民警对堵路现场进行清场,深圳市公安局盐田派出所的教导员邓等等劝说站在路中间的人群离开时,陈某某不听劝说,大喊"警察打人",煽动众人情绪。当邓某某及巡防队员准备将陈某某带离现场时,陈某某与邓某某进行对抗,陈某某的妻子童某某抱住邓某某的腰部,现场的多名司机也冲过来殴打邓某某,致使邓某某被打伤。与此同时,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巡警大队民警陈某的右手手臂及肘部内关节亦被现场的司机抓伤。(经鉴定,邓某某、陈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后来盐田区委、盐田街道办事处及盐田区交通部门的主要领导及负责人均赶至现场,张某某、邱某某代表堵路人员与区委书记谈判,要求政府立即放出被公安机关带走的堵路人员,否则不停止堵路。凌晨5时许,公安机关将陈某某等3名堵路人员放走,张某某让参与堵路的司机及家属散开,被堵塞数小时的明珠大道逐渐恢复了正常的交通秩序。
6月2日上午,张某某电话告知方某某昨天晚上罢工堵路的情况,方某某表示当天下午其会到盐田区与张某某等人商量再次罢工的事,之后又用手机编辑短信发送给湖南省平江籍的货柜车司机,煽动各司机于当晚11时30分在盐田区盐田街道XX广场集会。当天下午,方某某从广州赶至盐田区。张某某在盐田街道北山大道的"XX"饭店请方某某、邱某某、李大华(另案处理)等人吃晚饭,商量再次罢工事宜。吃完饭后,张某某借故离开。邱某某、方某某在盐田街道北山大道奕升百货门口与陈自根等七、八名湖南平江籍司机会合后一起来到XX广场,与到场参与集会的几十名司机商量如何再次堵路砸车。方某某、邱某某、陈自根等人提议筹钱找一些社会上的"混混",租一辆面包车到深圳各处砸车,"采用游击战术"与公安机关周旋,使各省籍的货柜车司机内心恐慌而不敢出车。邱某某还主动打电话给无业人员黄某某,叫黄某某找人到龙岗区横岗街道去砸车。6月3日凌晨零时30分许,公安机关赶赴XX广场,将正在集会的五十多人带回公安机关审查,及时将事态平息。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手机短信照片、手机通话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黄某强、覃某平、朱某进、陈某仔、张某庆、邓某某、李某华、陈某、童某某、欧阳某宝、曾某春、黄某某、柳某国、李某其、陈某根、艾某彬、余某阳、周某兴、余某林、凌某珍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方某某、邱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人身损害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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