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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411号 (2)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方某某、邱某某、陈某某以群发短信的方式纠集司机堵塞交通,并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在聚众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方某某、邱某某、陈某某均系首要分子。四被告人出于维护司机权益的动机而破坏交通秩序,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邱某某、陈某某自愿认罪,确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三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之规定,以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方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邱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上诉提出,1、原判认定其与其他被告人多次商量罢工事宜是严重错误的,事实真相是其和其他几个被告人都是朋友,而且都是司机,经常在-起谈论与自身利益密切相关的提高工资待遇问题,而且其并非事先早有预谋和有所策划,认定其为首要分子缺乏足够的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2、指控其是这次堵路事件的组织者、策划者的证据不足,其是在区领导的要求下由司机推选的谈判代表,不能因为其在拖挂车驾驶员中有一定的威望,曾经带头集资申请过"深圳市拖挂车驾驶员协会"就认定其是这次堵路事件的组织者、策划者。3、本案的量刑是不适当的,理由如下:由于现行物流行业发展不完善,导致司机的权益得不到保障,司机不满情绪高涨,一呼百应,由于行政部门未能及时发现,部门与部门之间相互推诿,以及在发现问题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放任了事态的进一步发展,这一行业体制的不健全和行政部门的监管疏忽,应当成为适用特殊减轻的根据;其只是参加了罢工堵路,没有和其他被告人商谈讨论过以砸车、堵路、打人等以激进方式维护自身权益,而且其是在罢工开始之后才参与的,并不能构成首要分子;其只是对拖挂车经营挂靠的管理混乱现状不满,认为司机的劳动关系没有安全,在参与罢工的过程中,借机站出来跟区委书记对话,因其他被告人转发短信等行为造成的砸车、打人等行为不能由其承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上诉提出,在本案中,其只是参与者,并非首要分子,5月3日其转发给方某某的信息是按别人要求做的,如不照办,以后将无法在该地开货柜车;6月2日凌晨1时30分其喊了一声"警察打人",是因为民警确实在打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轻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邱某某、陈某某、原审被告人方某某无视国法,聚众堵塞交通,并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上诉人张某某、邱某某、陈某某、原审被告人方某某在本案中纠集他人,起组织、策划作用,均系首要分子,张某某、陈某某提出其非首要分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张某某、陈某某、邱某某等人认为货柜车司机的工资待遇过低,应采取合法手段表达诉求,维护自身权益,但其不能正确处理,采用违法手段维护权益,构成犯罪,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永鹰

审 判 员 李 莉

代理审判员 李生荣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磊(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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