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398号 (2)
原判认为,被告人占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王某某带样品给买家试用吸食时即被抓获,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占某某到案后,检举、揭发同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被告人,属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属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缴国库。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三、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四、缴获的毒品依法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占某某上诉提出,其所非法持有的是二甲苯丙胺,不是冰毒,数量属于较大,被抓捕过程中,其没有拒捕反抗,认罪态度良好,积极配合公安人员并检举他人,毒品用于自身吸食没有对社会造成危害,是初犯,犯罪情节一般,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量刑不当;其检举揭发并协助公安机关破获两起重大案件,根据刑法应该是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但一审只从轻处罚,应对其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上诉提出,第一,证明其介绍贩卖毒品故意的证据并不充分。其并没想到要贩毒或介绍贩毒,是占某某立功心切,知道其是吸毒人员,有购买毒品的来源,于是要求其介绍购买毒品,其一再拒绝了占某某的要求,可见并没有介绍的故意。其见占某某是因为占某某欠其钱,其带去毒品目的是陪占某某吸食"玩玩",以骗取占某某还钱,并非是实际样品。第二,本案也没有其介绍贩卖毒品的客观事实。所谓的毒品贩卖人并没有出现,所谓的其介绍行为根本无法佐证,甚至连其与"卓哥"通电话的事实都没有证据证明。一审判决中认定的50克毒品也只是侦查人员任意确定,并无实有数字。第三,本案的证据违背了我国《刑事诉讼法》及有关规定,所取得的非法证据应予排除。侦查机关的特情诱惑手段大大超出限度,所获各证据属欺骗所得,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改判其无罪。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原判认定王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第一,除王某某供述外,没有证据证明王某某联系过"卓哥"。第二,本案中所谓的介绍50克冰毒是一个虚无数字,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实际发生这一数字。
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上诉提出,除了从其身上缴获的2.51克毒品外,在501房间里搜出的毒品都是占某某寄存在此的,其根本不知道是毒品和制毒工具,占某某为立功而嫁祸于他;其身上的2.51克毒品是其个人吸食的,没有给其他人造成危害,社会危害性较低,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占某某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上诉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黄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上诉人王某某贩卖毒品,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上诉人占某某检举、揭发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属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毒品犯罪,是累犯,又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对累犯未予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于上诉人占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占某某非法持有二甲苯丙胺81.36克,原判认定其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情节严重并无不当,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占某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王某某、黄某某,有立功表现,但不属于重大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判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量刑适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某某向占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有王某某、占某某的供述证实,现场从王某某身上缴获了毒品样品,并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在案佐证,足以认定,王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黄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警察在黄某某租住处查获大量毒品,经黄某某本人辨认确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占某某、王某某、黄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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