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385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385号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男。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7月3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12月1日作出(2010)深龙法刑初字第349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7月30日2时许,被告人郑某某携带毒品驾驶汽车准备通过深圳经济特区布吉检查站前往市区时,布吉检查站工作人员要求被告人郑某某下车接受检查,被告人郑某某将一个装有毒品的塑料袋从裤袋中扔出。民警将被告人郑某某抓获。经鉴定,被缴获的毒品重91.4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提取笔录、被告人身份证明等物证、书证,证人柯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毒品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原审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持有甲基苯丙胺91.45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二、缴获的毒品91.45克,由公安机关销毁。
上诉人郑某某上诉称,其被缴获的毒品中不仅含有甲基苯丙胺,也含有咖啡因,是两者的混合物,一审法院忽视该事实,认定91.45克毒品全部属于甲基苯丙胺而据此定罪,认定事实错误,量刑过重,请求改判。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原审在未对郑某某非法持有毒品进行含量鉴定的情况下,将含有甲基苯丙胺与咖啡因成分的毒品数量全部当做甲基苯丙胺的数量进行定罪量刑,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要求进行毒品含量鉴定;郑某某持有的毒品系自己吸食,并没有将毒品向社会扩散,没有对社会造成危害,建议酌情从轻处罚;郑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希望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持有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对于上诉人郑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郑某某非法持有的毒品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依法应以甲基苯丙胺确定其毒品种类,郑某某提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进行毒品含量鉴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上诉人郑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判处刑罚,量刑适当,郑某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对郑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郑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永 鹰
审 判 员 李 莉
代理审判员 李 生 荣
二○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磊(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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