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341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341号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董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0年12月17日作出(2010)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5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7月24日晚,被告人方某某驾驶着牌号为粤LXXXXX的小型轿车载着其朋友李某某从惠州市来本市消费。次日凌晨1时10分许,被告人方某某驾驶同一车辆沿本市罗沙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准备返回惠州,当车辆行驶至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对面路段时,该车车头左角及前挡风玻璃左下角位置与被害人孙某睿(女,23岁,陕西省铜川市人)的身体发生碰撞,致使孙某睿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方某某驾车逃离了现场。当日20时许,被告人方某某在接到交警部门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睿符合钝性物体作用于头部、胸腹部致颅脑损伤、胸腹部闭合性损伤性、创伤性休克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方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证据证明孙某睿有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孙某睿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在事发后向被害人的亲属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肇事车辆登记信息、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等物证、书证,证人李某某、叶某某、马某某、曾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尸体检验报告、法医尸体检验鉴定、痕迹物证鉴定,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一人当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方某某犯罪后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方某某有期徒刑二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方某某上诉提出,被害人孙某睿违法进入高速公路(包括城市快速路),有严重的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交通违法行为,对本案损害事实的发生有严重过错,其虽有逃逸行为,但有证据证明被害人有严重过错,被害人应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请求宣告其无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方某某无视国法,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方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对于上诉人方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方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且无证据证明被害人孙某睿有过错,方某某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方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永 鹰
审 判 员 李 莉
代理审判员 李 生 荣
二○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磊(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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