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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295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295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0年11月24日作出(2010)深龙法刑初字第344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7月1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粤BXX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坪梓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途径坪梓与友谊路交汇处时,该车车头左前角与沿友谊路自南往北横过道路由熊某某驾驶的自行车(搭载:熊某宇,男)左侧车身发生碰撞,造成熊某某当场死亡、熊某宇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深圳市物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死者熊某某符合钝性物体作用于头部、胸部致颅脑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死亡。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按标线控制让右方来车优先通过,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一方面过错;熊某某驾驶自行车在划有人行横道的路口处横过时未下车推行,未从人行横道通过,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过错;无证据证明熊某宇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熊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熊某宇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另查,在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了4万元左右给被害人家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立即报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0年8月4日,交警通知被告人刘某某到坪地交警中队并被抓获。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熊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原审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已部分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上诉提出,原判对其自首情节与一般的自首区别对待,导致量刑偏重,请求对其作出适用缓刑或与羁押期限相当的刑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无视国法,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对于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原判根据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对其确定刑罚,量刑适当,刘某某提出改判缓刑或减至与其羁押期限相当的刑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永 鹰

审 判 员 李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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