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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449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449号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隆某时,男。

辩护人孙某军,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隆某时犯绑架罪一案,于2011年2月12日作出(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4388号刑事判决书,以绑架罪判处原审被告人隆某时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隆某时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隆某时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隆某时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隆某时撤回上诉。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438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正茂

审 判 员 杨爱云

审 判 员 周祖文

二○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赵亮(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百三十九条 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应当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当裁定准许被告人撤回上诉;如果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应当不准许撤回上诉,并按照上诉程序进行审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 对于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案件,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对于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书送达原上诉人或者抗诉的检察机关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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