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70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70号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某某,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8月17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郑某某,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钟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0年12月7日作出(2010)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46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钟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钟某某在本市罗湖区XX工业区XX室开设赌档,并以15%-20%的月息向在该处聚众赌博的"的士"司机发放高利贷。同时,钟某某组织同案犯严某某、杨某某、李某某、朱某、向某某、罗某、王某(均另案处理)对借款后又输钱无法还钱的"的士"司机采取拘禁看管的办法,胁迫"的士"司机还钱。
1、2009年7月至8月20日,被害人涂某华以15%的月息向钟某某借款6万元人民币,用于在钟某某的赌档内赌博,后将钱输光。同年8月21日12时许,钟某某指使严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罗某、朱某、向某某、王某将涂某华拘禁在XX工业区XX房内,并逼涂某华将的士车交回出租车公司取回押金用于还款,同时,还要涂某华每天交1000元人民币用于上述人员负责看管的费用。2009年8月25日16时许,公安机关接警后将涂某华解救出来。
2、2009年1月份至7月份,被害人陈某福以月息20%向钟某某借款人民币112000元用于在钟的赌档内赌博,后将钱输光。之后,钟某某要陈某福还款250000元(含利息150000元)。由于陈某福无法还钱,同年8月23日20时许,钟某某指使严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罗某、朱某、向某某、王某将陈某福拘禁在XX工业区XX房内。2009年8月25日16时许,公安机关接警后将陈某福解救出来。
3、2009年8月15日,被害人上官某某以月息15%向钟某某借款人民币2万元,用于在钟某某的赌档赌博,后将钱输光。2009年8月23日,钟某某见上官某某无法还钱,便指使严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罗某、朱某、向某某、王某将上官某某拘禁在XX工业区XX室以迫使上官某某尽快还款。2009年8月25日16时,公安机关接警后将上官某某解救出来。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到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物证、书证,证人曾某某、谢某某、常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涂某华、陈某福、上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同案犯严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罗某、朱某、向某某、王某的供述,勘查、检验笔录及照片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钟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钟某某是主犯。被告人钟某某虽主动归案,但不供认犯罪事实,酌情对其从轻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拘禁罪判处被告人钟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钟某某上诉提出,其系自动投案,在法庭审理阶段承认自己的行为已触犯非法拘禁罪,且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表示忏悔,构成自首,应减轻处罚;其没有直接约束受害人身体,亦没有实施打骂、虐待等暴力行为,其主观恶性不大,实属犯罪情节轻微,应酌情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上诉人钟某某自动投案并认罪,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免除处罚;上诉人没有直接约束受害人身体,亦没有实施打骂、虐待等暴力行为,其主观恶性不大,实属犯罪情节轻微,应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钟某某属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钟某某身患传染病且伴有严重开颅术后遗症,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钟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钟某某系主犯。对于上诉人钟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钟某某自动投案属实,但其归案后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一审法庭审理时仍否认非法拘禁三名被害人,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上诉人钟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钟某某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钟某某纠集他人实施非法拘禁犯罪,非法拘禁多人,非法拘禁时间较长,钟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钟某某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上诉人钟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判处刑罚,量刑适当,钟某某及其辩护人要求从轻及宣告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钟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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