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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16号 (2)

原审被告人文某上诉提出,其贩卖的3.7克冰毒是从"阿坤"手里购买的,其被抓捕后才知道杨某某携带有100克冰毒,更未参与贩卖100克冰毒,控告其贩毒数量与其实际贩卖的数量不符;其不知道杨某某和王某某是否在交易100克冰毒,4000元是王某某向其借用的,借用时未说明作何用途。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各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杨某某、王某某、文某在侦查阶段均多次供述了杨某某向王某某、文某贩卖毒品,王某某、文某购入毒品后又向他人贩卖的事实,各上诉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三被告人手机短信内容截图证实了杨某某与王某某、文某之间就毒品交易价格、交易时间、地点等进行多次沟通,文某与购毒人之间就毒品交易多次联络的情况,并有缴获的涉案毒品、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账户交易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上诉人杨某某向王某某、文某贩卖涉案毒品,王某某、文某购入涉案毒品又向他人贩卖的事实,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王某某、文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王某某、文某系共同犯罪,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某某、王某某、文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永鹰

审 判 员 李 莉

代理审判员 李生荣



二0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磊(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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