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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370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370号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男。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0年12月7日作出(2010)深龙法刑初字第35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本案民事部分无上诉,现已生效,原审被告人杨某对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翔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7月27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驾驶粤B×××××号中型厢式货车沿龙岗区××街道×××路自东向西方向行驶,途经××市场路段时,该车车头左下角与自南往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李某身体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当场死亡。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杨某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遇儿童横过道路时,未按规定停车让行,是导致此事故的一方面过错,李某在没有过街设施的道路上横过道路时,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是导致此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杨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同年10月18日,粤B×××××号中型厢式货车所有人深圳市××公司和死者李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深圳市××公司一次性赔偿李某家属人民币166683.28元(己支付),同时深圳市××公司另支付李某家属生活费人民币20000元(己支付)。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情况说明、车辆资料、诊断资料、被告人身份材料、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司法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肇事车辆所有人深圳市××公司已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光华、朱院兰诉请要求被告人赔偿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决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杨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华、朱某兰的诉讼请求不予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杨某上诉提出,1、其在案件中负的是主要责任,并非全责,且其是初犯,没有前科,悔罪表现好;2、其所任职的公司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66683.28元及生活费20000元;其犯罪行为属于过失行为,且出事后,驾驶证已被吊销,对社会没有危害性,可适用缓刑;3、其有自首的情节,希望法院查清事实,并对自首情节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根据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岗大队龙城中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于2010年7月27日19时50分许发生,2010年9月6日,杨某到龙城中队接受处理时被采取强制措施。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关于上诉人杨某的上诉意见,经查,对于上诉人在本案中所应承担的责任以及案发后其任职公司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无前科、认罪态度较好的具体事实和情节原判均予以认定,并已在量刑中考虑。对于上诉人提出其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没有逃逸,后又主动到公安交警部门接受处理,依法可以认定为自首,上诉人相应的上诉意见,可以采纳。鉴于本案系过失犯罪以及上诉人有自首情节等悔罪表现,对上诉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上诉人的自首情节未予认定和体现,应当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0)深龙法刑初字第35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杨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0)深龙法刑初字第35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杨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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