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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五终字第1713号 (2)

被上诉人林某未到庭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深圳市XX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林某和代某之间签署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包含房屋居间合同与房地产买卖合同,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深圳市XX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林某之间系居间合同关系,深圳市XX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作为居间人,促成买卖双方签订了上述《房地产买卖合同》,即完成了法律规定的居间人应履行的义务。《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买方林某须向深圳市XX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22570元作为佣金,该笔佣金于签订《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现售)》前付清;林某或代某任何一方或双方未能依本合同卖出或买入该物业,则违约方须即时给予深圳市XX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人民币25080元作为违约金。由于买卖双方之间没有签订《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现售)》,因此林某向深圳市XX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支付佣金人民币22570元的条件未成就,林某无须向深圳市XX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支付佣金,但林某应依约向深圳市XX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5080元。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三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

二、 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XX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5080元。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8元,均由被上诉人林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爽

审 判 员 杨潮声

审 判 员 张 力

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兼) 冯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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