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383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383号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7日投案自首,同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饶某腾、钟某妹、张某招、饶某欣、饶某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1月6日作出(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380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饶某腾、钟某妹、张某招、饶某欣、饶某同、被告人陈某某未对原判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在上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对原判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恒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某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7月6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和被害人饶某友在深圳市宝安区大浪石观路口××××餐厅见面,期间,陈某某要求饶某友偿还一万多元的债务,双方发生口角,陈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刺伤饶某友的胸口。陈某某拿出1000元人民币要求在场的朋友送饶某友去医院,后离开现场。急救车赶到现场,证实饶某友已经死亡。次日,陈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家属已支付赔偿款48662元给被害人家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人曾某祥、张某友、梁某、陈某英、曾某财的证言,自首经过、身份资料、视听资料、鉴定结论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家属户籍证明,收款收据。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某在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给被害人造成的人身损害应当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二、被告人陈某某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招等五人的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239811元。三、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陈某某不服,上诉提出因被害人饶某友长期拖欠其的货款,其才在酒后做出过激行为;其在伤害被害人后让朋友送被害人去医院抢救;有自首情节;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陈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陈某某上诉提出"因被害人饶某友长期拖欠其货款,其才在酒后做出过激行为,其在伤害被害人后让朋友送被害人去医院抢救,有自首情节,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对上诉人陈某某的自首情节及案件起因、有积极抢救被害人这些情节已经评价,且也表示要对上诉人予以从轻处罚,但在对上诉人量刑时,却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该判决结果,无从体现出其对上诉人的这些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予以了考量,故该量刑是不妥当的,应予纠正,上诉人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量刑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380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陈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380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陈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正 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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