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346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346号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女。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09年12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杜某某,女。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09年12月15日被羁押,2009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19日被逮捕,2010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贾某、杜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于2010年11月26日作出(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358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贾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1月20日,在宝安区沙井街道××科技厂做工的被告人贾某以老乡的姐姐过生日为由将同事薛某某骗至沙井街道东塘村××超市门口与犯罪嫌疑人李某(在逃)会合后,三人乘车至惠州见到犯罪嫌疑人杜某锦、曾某某夫妇(后二人均在逃),杜某锦借口与贾某有事商量,与被害人薛某某分开,后贾某中断与薛某某的联系,独自返回深圳。杜某锦、曾某某将薛某某带到惠州市惠城区横江一路×××8栋×房强迫其卖淫。杜某锦的堂妹即被告人杜某某则在该处做饭兼看管卖淫女。2009年12月14日,薛某某找机会逃至深圳后报警。2009年12月15日,公安人员经侦查,将被告人贾某抓获归案,当日晚在惠州市惠城区横江一路×××8栋×房抓获被告人杜某某及查获居住在此的卖淫女杨某、王某某、文某某、李某某等人。另查,杨某系被告人贾某伙同李某于2009年5月以同样方式从宝安区沙井街道骗至惠州,后居住在杜某锦、曾某某处,并由二人介绍从事卖淫活动。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贾某、杜某某的供述,证人薛某某、薛某芳、杨某、王某某、文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通话记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贾某、杜某某为他人组织卖淫的犯罪活动提供方便、创造条件,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贾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杜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宣判后,贾某不服,上诉提出是李某谎称姐姐过生日,让其先后将杨某、薜某某带至惠州,其并不知道把这些人带到惠州去是干什么,原审判决认定其协助组织卖淫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贾某、原审被告人杜某某协助组织卖淫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贾某、原审被告人杜某某为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的犯罪活动提供方便、创造条件,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关于上诉人贾某所提"自己将人带至惠州不知道是做什么"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该辩解既不合情,也不合理,而二被害人薛某某、杨某对其的指认,清楚明确,故其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正 茂
审 判 员 杨 爱 云
审 判 员 周 祖 文
二○一一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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