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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333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333号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某某,女。因涉嫌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O10年7月13日被羁押,同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贺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一案,于2010年11月25日作出(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446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贺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从2009年12月开始,被告人贺某某在其经营的福永街道新和村×××超市对面电话亭里摆放四台电脑给来上网人员有偿使用,为吸引更多上网人员来其电话亭上网,在2010年07月被告人贺某某叫一名男子(身份不明,另案处理)在给其电话亭的四台电脑内里安装大量的淫秽视频给上网人员浏览观看,在案发期间,已有多人浏览观看,被告人贺某某从中牟利200多元,2010年07月13日该店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抓获被告人贺某某并缴获其电话亭放置供顾客上网的电脑(经鉴定电脑内装有211部视频,均为淫秽物品)。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及对淫秽物品电脑截图辨认,证人陈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淫秽物品电脑截图照片,提取笔录,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以牟利为目的,传播淫秽物品,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判决:一、被告人贺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涉案电脑予以没收。

宣判后,贺某某不服,上诉提出其不懂电脑知识,其不知道其经营的电话亭里摆放的四台电脑里装有黄色电影,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贺某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贺某某以牟利为目的,传播淫秽物品,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关于上诉人贺某某提出"其不懂电脑知识,其不知道其经营的电话亭里摆放的四台电脑里装有黄色电影"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贺某某在其经营的电话亭中摆放的四台电脑里安装大量淫秽视频给上网人员有偿使用牟取利益的犯罪事实,有其本人的明确供述予以证实,能够与李某某的证言及淫秽物品电脑截图照片及鉴定结论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贺某某的上述上诉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正 茂

审 判 员 杨 爱 云

审 判 员 周 祖 文



二○一一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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