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296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296号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12月1日作出(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45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害人王某某在宝安区福永新村经营一小商店,2009年10月份左右,吴某会、吴某金(均已判决)经常在该店内打麻将,期间吴某会借了王某某100元,吴某金借了王某某250元。2010年1月9日晚20时许,被害人王某某到吴某会的住处要其还款,二人发生争吵,吴某会便打电话给被告人张某某,要其教训王某某。张某某又找到吴某金,二人携带钢管,来到宝安区福永街道福永新村×巷×号粮油店门口,当看到王某某时,追打被害人王某某,将王某某头部、胳膊打伤,后逃离现场。2010年9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肖某祥、王某辉、吴某金、吴某会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身份证明,抓获经过,钢管照片,现场勘查记录和照片,鉴定结论。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宣判后,张某某不服,上诉提出其曾被被害人王某某打过,王某某有过错在先,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张某某提出"其曾被被害人王某某打过,王某某有过错在先"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的起因系吴某会与被害人王某某因借款问题产生纠纷,之后找来上诉人张某某,要其去教训被害人,进而将被害人殴打致伤,并非如上诉人所称被害人之前殴打过其,有过错在先,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正 茂

审 判 员 杨 爱 云

审 判 员 周 祖 文



二○一一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薇(兼)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