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288号 (2)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审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周某亮、卢某森、张某国、张某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陈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记录,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鉴定结论,视听资料。
关于上诉人张某成提出本案系特情引诱案件,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本案是陈某某获悉张某成等人在从事毒品活动后向公安机关举报的,上诉人张某成等人在陈某某提出购买毒品要求后,短时间内即准备好了大数量的毒品用于交易,故不应对上诉人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张某成提出"其本人没有毒品,只起到了居间介绍作用,不应认定为主犯"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成为进行毒品贩卖,组织联系毒品货源并与买毒者确定毒品交易价格,安排上诉人张某国检验毒品纯度,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上诉人张某成认为其不是主犯的上诉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张某国提出"其在不知道该三人进行毒品交易的情况下被利用去检验毒品,其与周某亮、张某成和卢某森三人不是共同犯罪"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张某国受张某成之邀前往××宾馆去吸食毒品,是鉴定准备交易的毒品纯度,而确定毒品纯度的目的是为了确定毒品的交易价格,这一点上诉人张某国是明知的,故其辩称主观上不知情,被人利用的辩解不能成立。但本院注意到,上诉人张某国在本次毒品交易活动中,仅仅只是负责鉴定毒品纯度,在案件中起辅助作用,并无其他行为,而同案人卢某森全程参与毒品交易活动,二人虽同为从犯,但所起作用有明显区别,对二被告人处以相同刑罚,显属不当,故上诉人张某国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成、张某国及原审被告人周某亮、卢某森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且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张某成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又进行毒品犯罪,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张某成、原审被告人周某亮联系、组织其他人进行毒品交易,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原审被告人卢某森联络毒品交易上下家,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上诉人张某国在毒品贩卖过程中参与鉴定毒品成色,未参与毒品交易的联络及利益分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同时,原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对原审被告人张某成、周某亮、卢某森、张某国进行判决时,在财产刑的适用上,没有依法适用没收财产,而是适用了罚金刑,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纠正,本院将被告人的附加刑由罚金变更为没收财产。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25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原审被告人周某亮、张某成、卢某森、张某国的定罪部分和对原审被告人周某亮、张某成、卢某森的主刑量刑部分及第(二)项。
二、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25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原审被告人张某国的量刑部分和对原审被告人周某亮、张某成、卢某森财产刑部分。
三、上诉人张某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四、原审被告人周某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五、原审被告人卢某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八千元。
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千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正 茂
审 判 员 杨 爱 云
审 判 员 周 祖 文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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