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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77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77号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11月12日作出(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30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秦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秦某某与被害人钟某某原均为位于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华石工业区的×××厂员工,同住在该厂职工宿舍305房。2009年的7月,二人因琐事发生纠纷,秦某某因此怀恨在心并伺机报复钟某某。同年9月17日凌晨1时许,秦某某纠集了三名男子(具体情况不详,均在逃)来到×××厂职工宿舍305房,持刀将正在熟睡的钟某某砍伤。案发后秦某某逃离深圳,后于2O1O年5月21日在广西灵山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钟某某伤情为轻伤。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何某某、肖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抓获经过,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被告人秦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宣判后,秦某某不服,上诉提出原判在直接实施伤害行为的三犯罪嫌疑人未归案的情况下,仅凭同寝室的人指证其案发前回过自己宿舍和在过道见到过其就对其作出有罪推定,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给予其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秦某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秦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上诉人秦某某提出"原判在直接实施伤害行为的三犯罪嫌疑人未归案的情况下,对其作出有罪推定不当"的上诉意见,经查,本案多名证人证实,秦某某案发前与钟某某有矛盾;被害人钟某某证实在其被砍伤前,秦某某曾回到宿舍抽了根烟就离开了,没有几分钟,就有三名男子冲入宿舍将其砍伤;证人张某某证实在被害人钟某某被砍伤后,其追出宿舍,看见秦某某带着砍伤钟某某的三名男子逃跑;在钟某某被砍伤的当日,秦某某未办理离职手续,亦未与相识三年的女友说明原因就离开深圳;秦某某本人亦供称在钟某某被砍伤后,其与三名男子乘坐同一辆出租车离开案发现场;被害人钟某某被砍伤时,宿舍里住着多人,砍伤钟某某的人在屋里不开灯的情况下能够准确找到目标动手伤人。上述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秦某某指使三犯罪嫌疑人砍伤被害人钟某某的犯罪事实,上诉人秦某某否认控罪的上诉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正 茂

审 判 员 杨 爱 云

审 判 员 周 祖 文



二○一一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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