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71号 (2)
本案所采用其他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某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朱某某在警方调查案件情况时,能主动随民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朱某某关于其行为构成自首的上诉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上诉人朱某某有自首情节,对自己的行为有明显的认罪悔罪表现,其家属在一审期间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认为,对上诉人朱某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对上诉人朱某某有自首情节未予认定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3381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3381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正 茂
审 判 员 杨 爱 云
审 判 员 周 祖 文
二○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薇(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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