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37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37号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岳,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冯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某岳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11月4日作出(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380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某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3月29日,谢某楼(已判刑)纠集被告人谢某岳及谢某灵、谢某雄、谢某威、廖某盛(四人已判刑)来到宝安区公明街道田寮村帮助其向被害人周某收取货款。当晚22时许,谢某楼将周某及其妻郑某华约至田寮村×××百货门口协商。随后,因讨债未果,上述六人随即追打周某夫妇。其中,被告人谢某楼及谢某灵、谢某岳各持一把西瓜刀将周某砍伤,其他人则用拳脚殴打周某夫妇。后六人逃离现场。当晚23时许,公安机关在田寮村××工业城附近将逃离现场的谢某雄、谢某灵、谢某威、廖某盛四人抓获,并在现场缴获作案工具西瓜刀一把;同年8月1日,公安机关在连平县××宾馆抓获谢某楼;2010年9月1日,公安机关在东莞市桥头镇抓获被告人谢某岳。经鉴定,周某所受损伤属重伤,伤残等级为拾级;郑某华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谢某岳的供述,同案犯谢某楼、谢某灵、谢某威、谢某雄、廖某盛的供述,被害人周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郑某华、肖某芬、周某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谢某岳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持刀砍击被害人,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谢某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宣判后,谢某岳不服,上诉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不是组织者、领导者,未起主要作用,应认定其为从犯;被害人周某的重伤鉴定有误,请求重新鉴定。其辩护人亦提出相同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谢某岳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某岳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谢某岳受纠集后参与持刀砍击被害人,积极实施了伤害行为,系实行犯,应当认定为本案主犯,故上诉人谢某岳及其辩护人提出"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上诉提出"被害人周某的重伤鉴定有误,请求重新鉴定"的理由,本院认为,被害人周某的伤情鉴定,是由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做出,程序合法,结论正确,故上诉人提出请求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正 茂
审 判 员 杨 爱 云
审 判 员 周 祖 文
二○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薇(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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