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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22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22号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11月12日作出(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399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及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对原判附带民事部分均没有提出上诉,原判附带民事部分在上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对原判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4月20日19时许,被害人郭某某在宝安区沙井街道博岗村租乘被告人李某某的电动自行车前往沙井街道上星村,途经××市场路段时,因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失控致使被害人郭某某摔倒在地,身上多处受伤。随后,被害人郭某某要求被告人李某某带其到医院检查,双方在××医院因调解而发生纠纷,被告人李某某不愿继续与被害人郭某某纠缠,便准备驾车离开,被害人郭某某则拉着李某某不放,被告人李某某则拿出随身携带的自制尖头工具朝被害人身上连捅数下(经鉴定,被害人所受损伤属轻伤),然后迅速驾车逃离现场。另查明,因被告人李某某的伤害行为致被害人郭某某住院治疗13日。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郭某金、宋某帮、邹某群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疾病证明书、初诊病历记录、医疗收据、住院费用清单、被害人身份证明、原告人及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结论。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某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当承担对原告人郭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人民币33191.33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宣判后,李某某不服,上诉提出被害人郭某某在受伤后并无大碍的情况下向其敲诈10000元,并且对其使用了暴力,其使用自制竹片刀刺伤郭某某的行为属正常防卫,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李某某所提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李某某与被害人郭某某因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问题发生纠纷,李某某在双方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为摆脱被害人的纠缠,持自制尖头工具朝被害人身上连捅数下后逃跑,故李某某并非是在生命健康受到威胁的情况下进行自卫,其行为不符合《刑法》规定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李某某上诉称其行为属正当防卫的上诉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正 茂

审 判 员 杨 爱 云

审 判 员 周 祖 文



二○一一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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