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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1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1号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5月20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08年9月27日刑满释放。2009年1月7日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0年5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方某某,男。曾因犯抢劫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08年5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某、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10月20日作出(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35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5月11日晚20时许,吸毒者朱某某致电被告人方某某称要购买毒品,被告人方某某遂驾驶电动单车载着被告人罗某某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南昌社区××××厂房宿舍区旁,朱某某递给被告人方某某购毒款人民币100元,被告人罗某某准备将毒品递给朱某某时发现治安员,其遂将包有毒品的报纸扔到地上。治安员在地上缴获毒品8包,后将被告人罗某某、方某某抓获,经鉴定,缴获的毒品重1.58克,从中检出海洛因。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方某某、罗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朱某某、文某、马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通话清单、二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材料、二被告人的前科材料等书证、物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涉案毒品鉴定结论。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方某某、罗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的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另被告人罗某某曾二次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之后,现又再犯贩卖毒品罪,且拒不认罪,主观恶性较深,不予严惩不足以使其真正认罪悔罪,故决定对其从重处罚。另鉴于被告人方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处理。

宣判后,罗某某不服,上诉提出是朱某某打电话给方某某要求购买毒品,其只是陪方某某一起去的,但不知道是去贩卖毒品的。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罗某某、原审被告人方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某、原审被告人方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均以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罗某某、原审被告人方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的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均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罗某某曾二次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现有再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关于上诉人罗某某提出的"其只是陪方某某一起去的,但不知道是去贩卖毒品"的上诉意见,经查,同案人方某某证实其和罗某某是一起去贩卖毒品的,且毒品在罗某某的手上,买毒人朱某某证实曾从方某某和罗某某处购买毒品,还有证人文某、马某等人证实罗某某在看到治安员后将包有毒品的报纸扔到地上,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罗某某和方某某共同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上诉人罗某某的上述上诉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正 茂

审 判 员 杨 爱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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