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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431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431号
(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431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覃某某(自报),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7月1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9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9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覃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1年1月10日作出(2011)深福法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覃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查阅上诉人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9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覃某某经与毒品购买人付某约定毒品交易数量和价格后,在本市福田区新洲××酒店××房,将二小包毒品冰毒(共重1.5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付某。交易完毕后,被告人覃某某即被公安机关抓获,涉案毒品、毒资亦被缴获。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覃某某身上缴获另一小包毒品冰毒(重0.0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其对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涉案毒品、毒资及联系所使用的手机进行了辨认;2、证人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3、涉案毒品、毒资及作案工具的照片、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移交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疑似毒品收条、通话记录清单、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被告人覃某某的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物证;4、涉案毒品成分鉴定结论书;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覃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罚。被告人覃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案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是累犯,又构成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视被告人覃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覃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缴获的1.63克毒品依法予以没收、销毁;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覃某某上诉提出,其是受公安机关引诱而犯罪,整个案发过程均在警方控制之中,毒品未流入社会,请求二审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覃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对于上诉人覃某某所提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覃某某本来就有毒品犯罪的故意和行为,特情介入仅仅是给其提供了一个机会和交易的对象,而与其犯罪意图的产生与否无关。上诉人覃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本罪,系累犯,同时构成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覃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有犯罪前科,并考虑其认罪态度,对其决定刑罚适当。上诉人覃某某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挥

代理审判员 武文芳

代理审判员 王 炜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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