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五终字第2058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深中法民五终字第20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XX支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XX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莫某。
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XX支行(以下简称XX支行)、深圳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原审被告莫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0)深罗法民三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25日,张某、莫某与XX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购买XX花园XX座XX房产。1998年10月25日,XX支行与张某、莫某、XX公司签订了《商品房按揭(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张某、莫某向XX支行借款人民币431000元,借款期限为180个月,每月为一期,张某、莫某以等额还款法还款;贷款月利率为6.81‰,合同履行期内,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按工商银行深圳市分行关于调整利率的有关文件执行。该笔贷款以位于XX花园XX座XX房产作为抵押物,XX支行为抵押权人。XX公司作为贷款的保证人对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合同签订后,张某、莫某与XX支行在深圳市规划国土局XX分局办理了楼花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XX支行按约定发放了借款,但张某、莫某未按规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截止到2009年11月21日,张某、莫某已连续7期没有还款,尚欠XX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59.54元,利息人民币5943.55元。XX公司也未能按约定履行保证责任。
XX支行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所签订的《商品房按揭(抵押)贷款合同》;2、张某、莫某偿还所拖欠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59.54元、利息人民币5943.55元(利息暂计算至2009年11月21日,此后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3、如张某、莫某不偿还,则依法处分其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前述债务;4、XX公司对张某、莫某的上述债务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张某、莫某、XX公司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公告费。
原审法院认为,XX支行与张某、莫某、XX公司于1998年10月25日签订的《商品房按揭(抵押)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严格履行。XX支行已依约履行借款义务,张某、莫某未按时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XX支行有权请求解除《商品房按揭(抵押)贷款合同》,因此,对XX支行要求解除《商品房按揭(抵押)贷款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XX支行有权按照《商品房按揭(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要求张某、莫某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原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XX支行诉请处置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房产,实现抵押权优先受偿,该项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合同约定深圳公司作为贷款的保证人对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XX支行主张XX公司对张某、莫某的债务在抵押物范围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张某如认为XX支行和深圳公司未协助办理房产证,使其权益受到侵害,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但以此作为其不按期偿还贷款的抗辩理由则依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XX支行与张某、莫某于1998年10月25日签订的《商品房按揭(抵押)贷款合同》。二、张某、莫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XX支行偿还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59.54元,并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截止至2009年11月21日利息为人民币5943.55元)。三、若张某、莫某未按前项判决履行还款义务,则依法处分抵押物(XX花园XX座XX房产),所得款项优先用于清偿上述债务;如有不足,张某、莫某继续承担清偿责任。四、深圳公司对张某、莫某的上述债务在抵押物范围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821元, 公告费人民币990元,由张某、莫某、XX公司负担。
上诉人张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中的第一、二、三项,确定上诉人有权暂停履行《商品房按揭(抵押)贷款合同》,并无须支付逾期利息;二、责令XX支行和XX公司为上诉人办理位于XX花园XX座XX物业的房产证;三、将中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列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事实与理由如下:1、上诉人同意偿还被上诉人XX支行的贷款,但前提是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XX花园XX栋XX物业的《房地产证》。上诉人于1998年10月25日购买了涉案物业,向XX支行贷款43.1万元,贷款期限15年。在2003年的时候即准备了45万元的现金港币,要求提前还清该项贷款,但被告知即使还清贷款也不能拿到涉案物业的房产证,因为两被上诉人的过错,房地产证根本就没有办理。本案中,上诉人办理完相关手续后,即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但后被告知《房地产证》未能办理,根据合同约定,《房地产买卖合同》正本在被上诉人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XX支行处,上诉人亦已向被上诉人XX公司交付了办理《房地产证》的相关费用。房产建成后,两被上诉人未帮上诉人办理《房地产证》,已经违约在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履行义务,有先后顺序的,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故上诉人采取断供的行为是维护自身权益的合法手段。2、上诉人在签署《商品房按揭(抵押)贷款合同》时有向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购买按揭保险,保险单号为:PDA4402SZ080XXXX。上诉人有向原审法院提交该保险单,但原审法院没有依法追加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作为案件当事人参加诉讼,属程序错误。3、法院应当责令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涉诉房屋的《房地产证》。抛开复杂的法律层面上的东西不看,上诉人贷款买房,支付了对价,应该有一个物业产权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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