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五终字第2058号 (2)
被上诉人XX支行、XX公司均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无理,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涉案《商品房按揭(抵押)贷款合同》第十一条第3款规定,抵押人连续六期未偿还贷款本息而保证人亦未代偿的,抵押权人有权解除本合同的履行并就本合同所未归还的全部贷款本息向抵押人和保证人进行追索。
本院认为,XX支行与张某、莫某、XX公司所签订的涉案借款合同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循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张某、莫某已连续超过七期没有还款,构成根本性违约,XX支行依约有权解除合同并就未归还的全部贷款本息向张某、莫某和XX公司进行追索。XX支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合同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张某主张XX支行对其有办证义务并以此为由主张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张某上诉主张原审法院没有依法追加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作为案件当事人参加诉讼属程序错误,由于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公司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并属于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原审法院未予追加并无不当,张某上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张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3821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保 疆
代理审判员 陈 明 亮
代理审判员 吴 思 罕
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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