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五终字第20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民五终字第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XX租售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
上诉人深圳市XX租售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某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0)深福法民三初字第1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XX公司将在上海的60多家门店的装修工程发包给罗某施工,罗某于2007年8月完成上述门店的装修工程。双方确认装修工程总造价为2119925.4元,其中5%为质保金,待保修期满后无其他用途或遗留问题时全额支付。因XX公司拖欠部分装修工程款,罗某曾诉至原审法院,请求XX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553983.27元,其中质保金105995.27元,后罗某撤回了关于质保金的诉讼请求。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XX公司确认欠付罗某447988元,承诺于调解书签收之日(2008年12月16日)起30日内付清。上述付款期限届满后,因XX公司未支付447988元工程款,罗某遂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于2009年12月21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罗某同意XX公司仅须支付除质保金之外的工程款355000元以了结该案。罗某已收到XX公司根据执行和解协议支付的355000元工程款。因XX公司在保修期届满后,未支付质保金,罗某再次诉至原审法院。以上事实有补充协议、工程还款协议、(2008)深福法民三初字第2302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和解协议、一审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罗某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1、支付质保金105995.27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罗某与XX公司之间的装修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和有关法律规定全面履行作为承包人和发包人的义务。罗某作为施工方,已完成了受托的60多家门店的装修工程,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保修期已届满,XX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罗某承揽施工的上述装修工程在保修期间发生了保修责任。因此,XX公司应将质保金105995.27元支付给罗某。罗某提交的补充协议、工程还款协议、(2008)深福法民三初字第2302号民事调解书和执行和解协议已形成了证据锁链,相互印证,充分证明了XX公司将讼争装修工程发包给罗某施工。XX公司关于双方不存在发包承揽合同关系的抗辩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罗某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在(2008)深福法民三初字第2302号案中向XX公司主张质保金,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至罗某本次起诉时,尚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XX公司关于罗某请求质保金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XX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罗某支付质保金105995.27元。若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已由罗某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10元,由XX公司负担。
上诉人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0)深福法民三初字第1020号民事判决;判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质量保证金105995.27元;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为合法有效的装修合同关系错误。首先,通常情况下,一个装修施工项目只能有一个发包方。根据《补充协议》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与案外人上海XX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XX公司)之间存在装修合同关系,但绝不能根据《工程还款协议》亦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装修合同关系。这样的认定有悖常理,也不符合实际情况。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实际上是债权债务关系。从《工程还款协议》、《补充协议》的内容来看:1、《补充协议》签定的时间在先,《工程还款协议》签订的时间在后,所以应认定上诉人的行为系债务承担行为;2、上诉人自愿承担案外人上XX公司欠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人民币447988元,以(2008)深福法民三初字第2302号民事调解书方式确认,以执行和解方式支付,而承担的债务范围仅以447988元为限,不包括质量保证金105995.27元。综上,被上诉人应向案外人上XX公司主张一审的诉讼请求。3、上诉人与案外人上XX公司是两个完全独立的企业法人,应当独立承担各自的债务。二、本案的相关证据没有形成证据锁链,无法相互印证,更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将装修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首先,证据《补充协议》、《工程还款协议》都是名为"吴正勇"的人签署的,这个人的身份是什么?是否有权代表上诉人与案外人上海吴宇公司签署文件?他的签字是否有效?这些疑问原审判决均无认定。所以,本案的核心证据《补充协议》、《工程还款协议》的证据效力是严重不足的。根本没有形成证据锁链,也无法相互印证。其次,(2008)深福法民三初字第2302号民事调解书的证明范围仅以"欠付原告罗某装修工程款447988元"为事实界限,不应扩大调解书的证明范围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装修合同关系。综合本案的证据《补充协议》、《工程还款协议》来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仅是债权债务关系,而上诉人的债务应以"欠付原告罗某装修工程款447988元"为限。三、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确实存在装修合同关系,那么被上诉人应对质量保修期的开始时间、到期时间、工程质量的验收、工程质量的期限等事实进行举证,原审法院亦应当查证。在判决中没有相关事实的认定,显然有失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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