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五终字第162号 (3)
被上诉人张某某、陈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于2010年5月30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在签署合同之日起30日(含当日)内将首期款19万元存入监管账户。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飞对于两被上诉人于2010年7月29日迟延支付的首期款5万元予以接受并与两被上诉人办理了资金监管手续,该行为表明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对于首期款支付时间和数额的约定进行了变更。原审据此认定两被上诉人于2010年7月29日支付5万元的行为并不构成违约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迟延支付首期款构成根本违约为由请求无需向两被上诉人返还定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称赎楼不存在任何障碍,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原审法院向深圳XX担保有限公司的调查,涉案房产之所以无法进行赎楼是因为上诉人原抵押贷款的银行不予配合。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两被上诉人与深圳XX担保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串通行为,亦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涉案房产无法进行赎楼是因为两被上诉人的原因所致。其次,XX银行深圳分行的个人借款合同格式文本第六条6.1第一款第一项约定,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不得提前归还部分本金。上诉人的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上诉人提前还款很可能遭银行拒绝。再次,不管银行不予配合担保公司赎楼的原因为何,在担保公司赎楼不成功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须在签署合同之日起60日内(含当日)自行完成赎楼,上诉人未在上述期限内完成赎楼、注销抵押登记,并将房地产证原件交予替双方托管保证金的第三方处,即构成违约。截至两被上诉人起诉之日,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已经超过了7天期限,两被上诉人依约有权主张解除涉案合同,并要求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原审据此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00元,由上诉人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钟 波
审 判 员 俞 红
代理审判员 聂 效
二○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洋(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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