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422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422号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男。
原审被告人颜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O10年3月1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已刑满释放。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一案,于2011年1月26日作出(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38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公诉机关没有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没有提出上诉,现本案刑事部分已生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3月19日1时许,被告人颜某某与犯罪嫌疑人"涛吧"(另案处理)等人在深圳市宝安区XX溜冰场附近,与正在该处吃夜宵的徐某猛等人发生纠纷,随后,徐某猛的同事即被害人徐某某、徐某贺和李某龙等人上前与颜某某等人理论,双方发生打斗。在此过程中,颜某某等人持刀将徐某某胸腹部捅伤,将李某龙肩部砍伤,将徐某贺的手臂砍伤(经法医鉴定,徐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李某龙和徐某贺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颜某某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当场抓获。由于被告人颜某某等人的故意伤害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共住院42天,医嘱休息二周。徐某某受伤时在宝安区XX购物商场工作,每月工资为15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颜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徐某某、李某龙、徐某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3)证人徐小猛、韩某某、卓某某、贺某某、范某、杨某某、黄某某、涂某某、朱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4)书证、物证: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材料、医疗费单据、住院疾病诊断证明书、收入证明;(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鉴定结论:被害人徐某某、李某龙、徐某贺的伤情鉴定结论。
原判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颜某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本案系双方在打斗过程中发生的伤害,且被害人徐某某一方亦有一定的过错,故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原告人受轻伤,除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外,还应赔偿原告人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颜某某需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支付赔偿款:(1)医疗费,10581.45元。(2)误工费2800元。(3)护理费2100元。(4)交通费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综上,被告人颜某某应向原告人徐某某支付赔偿金人民币共计18081.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颜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8081.45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民事赔偿数额太少,被上诉人的行为使其身心受到极大伤害。被上诉人除应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外,还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经法庭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徐某某提出原审被告人还应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意见,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民事赔偿款项合法合理有据,故上诉人徐某某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颜某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颜某某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赔偿因其故意伤害行为给上诉人徐某某造成经济损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认定合理有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正茂
审 判 员 杨爱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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