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72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72号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某,男,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11月25日作出(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369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3月中旬,犯罪嫌疑人高某(另案处理)通过电话联系犯罪嫌疑人刘某(另案处理)购买毒品,双方商定高某以29000元人民币向刘某购买100克冰毒。刘某在收到高某29000元人民币毒资后,于2010年3月15日把毒品藏匿于茶叶罐里,通过某某快递按高某所留联系方式(邮件收货人:王某)邮寄给高某。
2010年3月16日2时许,深圳市宝安国际机场安检站员工江某某在刘某邮寄给高某的邮件内发现疑似冰毒后报案。高某接到某某速运公司收取邮件通知后,安排其男朋友即被告人丁某某将毒品取回再贩卖。2010年3月18日11时许,在哈尔滨市某某速运公司投递点,丁某某收取邮件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在其收到邮件内缴获疑似"冰毒"白色晶体一包。经深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丁某某收到邮寄物品内的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97.52克。
另在被告人丁某某住所搜出疑似毒品:棕色粉状物两小包5.39克、浅绿色药丸两小包重16.05克、白色晶体一小包0.99克、红色药丸五粒0.48克、红色粉状物一小包0.1克、黄色粉末物一小包0.1克(经鉴定,缴获的棕色粉状物5.39克含有四氢大麻酚、大麻酚,其余疑似毒品中均检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共重17.72克)。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等。
原判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丁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的数量在五十克以上,应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在共同贩毒犯罪中,被告人丁某某为他人取货、送货,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以贩养吸,其被查获的毒品均应认定为犯罪的数量,考虑到其本身吸毒,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丁某某曾在侦查阶段作有罪供述,当庭翻供又不能提供合理理由,面对确实充分的证据拒不认罪,认罪态度较差,无悔改表现,在量刑上予以体现。综合考虑被告人丁某某的悔罪表现、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缴获的涉案毒品依法予以没收并销毁。
宣判后, 原审被告人丁某某上诉提出:其只是替别人收取邮件,不知道邮件内装的是毒品;之前承认的贩毒三次是其吸毒导致头脑不清醒随口乱编的,原判认定事实不符,请求查明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经法庭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针对丁某某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不知情邮包内是毒品的理由,原审判决综合在案证据已充分阐述,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否认贩卖毒品,与其之前有罪供述不相符,且其又无合理解释,丁某某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正茂
审 判 员 杨爱云
审 判 员 周祖文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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