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1)深中法刑一初字第72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刑一初字第72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因本案于2010年7月18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律师。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一刑诉[201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术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原系被害人代某某、邓某某工厂员工,2008年7月,因和代某某发生口角,陈某便辞职搬到被害人代某某、邓某某居住的楼顶天台居住,后其同学唐某、陈某某(该二人已判刑)因找不到工作,一起和陈某在代某某、邓某某居住的楼顶天台居住,在此期间陈某、唐某、陈某某认为代某某、邓某某夫妇看不起他们无业睡楼顶天台,还嘲讽他们,便怀恨在心,决定杀害代某某、邓某某夫妇。2008年8月24日早上,陈某、唐某、陈某某便在宝安区XX啤酒厂附近一超市购置了两把刀、一卷胶纸、三副手套等作案工具,8月24晚上,陈某、唐某、陈某某携带购置的作案工具到代某某、邓某某夫妇居住地准备动手杀害代某某、邓某某,后见代某某、邓某某夫妇不在家,便没动手,决定准备再找时间杀害代某某、邓某某夫妇。2008年8月26日,经三人商量,为杀害代某某、邓某某夫妇后逃跑准备,陈某到东莞其妹处筹钱,唐某、陈某某则继续留下来伺机杀害代某某、邓某某夫妇,陈某在东莞期间多次打电话给唐某、陈某某,了解唐某、陈某某是否已动手杀害代某某、邓某某夫妇,后在2008年8月27日凌晨3时许,唐某和陈某某撬门进入被害人代某某和邓某某在深圳市宝安区XX巷X号X楼的住所,各持一把事先购买的水果刀将正在房内睡觉的被害人代某某、邓某某捅死。其间被害人邓某某呼救被楼下巡逻的XX管理处的保安员听见,并寻声发现作案的房间,即刻报警后并将现场包围,随后民警在案发现场将陈某某、唐某当场抓获。

对上述事实的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1、书证、物证:作案工具的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判决书;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结论;5、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杀人罪,但辩称作案工具刀不是其购买的,与被害人代某某没有发生口角,没有参与8月26日杀人事件,离开不是为逃跑做准备,其只构成8月24日那次故意杀人未遂。其辩护人提出:一、陈某归案以后能够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有悔罪表现;起诉书指控陈某离开深圳到东莞筹钱,为另外两个被告人唐某、陈某某杀人以后逃跑做准备的证据是不充分;陈某因害怕法律的制裁,逃离深圳,构成犯罪中止,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代某某、邓某某夫妇租赁了深圳市XX社区XX村X巷X号XX房。被告人陈某原系被害人代某某、邓某某工厂员工,在2008年7月,陈某辞职搬到被害人代某某、邓某某居住的楼顶天台居住,后其老乡唐某、陈某某(该二人已判刑)因找不到工作,一起和陈某在代某某、邓某某居住的楼顶天台居住。在此期间陈某、唐某、陈某某认为代某某、邓某某夫妇看不起他们没有工作睡楼顶天台,还嘲讽他们,便怀恨在心,决定杀害代某某、邓某某夫妇。2008年8月24日早上,陈某、唐某、陈某某在宝安区XX啤酒厂附近一超市购置了两把刀、一卷胶纸、三副手套等作案工具,8月24晚上,陈某、唐某、陈某某携带购置的作案工具到代某某、邓某某夫妇居住地准备动手,后见代某某、邓某某夫妇不在家,便没动手,决定准备再找时间杀害代某某、邓某某夫妇。2008年8月26日,经三人商量后,陈某到东莞其妹处为杀害代某某、邓某某夫妇后逃跑做准备,唐某、陈某某则继续留下来伺机杀人,陈某在东莞期间与唐某、陈某某电话联系,了解唐某、陈某某是否已动手。 2008年8月27日凌晨3时左右,被告人陈某某、唐某采用钢筋撬门的方式进入XX房,来到代某某、邓某某的卧室,各持匕首一起捅向代某某,邓某某被惊醒后呼救,二人又持匕首捅向邓某某。保安员徐某某等人闻声赶至现场并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陈某某、唐某当场抓获。经鉴定,死者代某某全身14处创口,系生前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击胸部及背部造成双侧肺脏、心脏及肝脏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死者邓某某全身25处创口,系生前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击颈部、胸部及背部造成双侧肺脏、肝脏、左颈总动脉及左颈内静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经群众举报,公安机关于2010年7月18日将被告人陈某抓获。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总共4页  1 [2] [3] [4]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