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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刑一初字第72号 (3)

8、同案人唐某证实,陈某参与本案的策划,三人一同购买水果刀,陈某也自己购买了手套、胶布,陈某某自己购买了作案水果刀。2008年8月24日三人一同到代某某家准备动手杀人,因代某某不在家,放弃了。后来陈某去东莞找他妹妹拿钱,其和陈某某杀掉代某某夫妇后就找陈某拿钱做路费逃跑,另一方面,如果在代某某那里抢到钱,就将钱汇过去,由陈某取出来,分掉后跑路。其知道陈某到东莞后打电话给陈某某说已经在他妹妹那里拿了500元一事,解决其杀人后逃跑的后顾之忧。2008年8月27日其和陈某某撬开代某某家,杀害了代某某夫妇。唐某辨认出陈某和陈某某,以及作案工具刀。

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其和陈某某、唐某是老乡,从小在一个院子长大。2008年7月底,其在宝安XX电子厂工作,后来因为和老板代某某发生口角,于是自己离开了,向代某某索要1800元工资,但是对方只给了200元,还不让其在宿舍住,于是搬到了代某某居住处楼顶的天台上睡,刚好陈某某、唐某因没有工作没地方住,于是三人一起在该天台上居住。代某某夫妇看到我们找不到工作住在天台上就一直嘲讽辱骂我们,我们三人产生了憎恨报复他们的心理,特别是其原来宿舍的行李被代某某扔到宿舍外,彻底的激怒了我们,决心杀掉他们。三人于2008年8月24日买了两把刀、三副手套、一卷胶带,准备当晚干掉代某某夫妇。并约定由其去叫黄某开门并负责抱住黄某,陈某某和唐某则上去杀了黄某,为的是灭口。然后三人一起去杀代某某夫妇,抢走他们的钱后逃走。但是当天上楼后发现没人,于是准备另找合适时间。26日其到东莞找其妹陈X,陈某某、唐某留在深圳,准备陈某某和唐某杀了代某某夫妇后来东莞投靠其。后来其打电话给陈某某、唐某问两人有没有杀掉代某某夫妇,陈某某说还要等机会。再后来其听代某某的岳父说代某某夫妇已经死了。陈某辨认出同案人陈某某和唐某,以及作案工具水果刀。

四、鉴定结论

1、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公(深宝)鉴字[2008]582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死者邓某某全身共检见25处创口。结论:死者邓某某系生前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击颈部、胸部及背部造成双侧肺脏、肝脏、左颈总动脉及左颈内静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2、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公(深宝)鉴字[2008]582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死者代某某全身共检见14处创口。结论:死者代某某系生前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击胸部及背部造成双侧肺脏、心脏及肝脏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3、深圳市公安局公(深宝)鉴字[2008]6778号鉴定文书,证实唐某作案时穿着的裤子上血迹、大门口血足迹与唐某血样基因型一致,同一认定几率大于99.99%。卧室门把手血迹和陈某某基因型一致,同一认定几率大于99.99%。陈某某作案时穿着的裤子上血迹检出混合基因型。

4、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公(深宝)鉴字[2008]5921号《鉴定文书》,证实死者邓某某阴道拭子上未检出人精斑;卧室内墙上血迹、男尸旁血泊、卧室门后滴落血与死者代某某血样基因型一致,同一认定几率大于99.99%;卧室地面粉色被子上血迹、女尸旁血泊、现场女尸旁刀具刃上血迹与死者邓某某血样基因型一致,同一认定几率大于99.99%;大门口血足迹、走廊上滴落血、卧室门把手上(外侧)血迹、现场男尸旁刀具柄上血迹、门口滴落血1与门口滴落血2基因型一致,为未知个体1所留;检出卧室门把手(内侧)上血迹DNA基因型,为未知个体2所留;室内地面滴落血未检出DNA基因型。

5、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公(宝)鉴(痕检)字[2008]5897号鉴定文书,证实现场赤脚印是唐某左脚所遗留。

五、勘验、检查笔录

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警大队深公(宝)刑勘[2008]5887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对案发现场深圳市XX村X巷X号XX房的勘查情况。现场提取匕首、钢筋等物证。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及其同案人陈某某、唐某在侦查机关多次供述,均证实三人密谋杀人后,一起购买水果刀等作案工具,8月26日三人经商量后,被告人陈某便离开深圳到东莞为同案人陈、唐二人作案后逃跑做准备。被告人陈某虽然没有直接实施杀害代某某、邓某某的犯罪行为,但本案是共同犯罪,也应对二被害人的死亡后果承担相应责任。因此,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故意杀人未遂和构成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人陈某提出其没有与被害人代某某发生口角的辩解,因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有预谋有准备地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鉴于被告人陈某没有直接实施杀害被害人的行为,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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