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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263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2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屈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杜某,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屈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郑某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0)深龙法民一初字第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郑某某系龙岗区X公司派遣到某综合市场工作的保安员。2010年3月28日,郑某某与该市场2号档口店主屈某某因货物摆放问题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郑某某打了一下屈某某的手,屈某某用手中的铁夹子砸向郑某某,导致郑某某额头出血受伤。在接受派出所询问时,屈某某自述郑某某只是扬手要打她,实际并没有打到。郑某某受伤后,到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320元。《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郑某某从3月28日休息至5月3日,合计37天。深圳市公安局某分局于事发次日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屈某某行政拘留五日。郑某某经深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构成轻微伤,支出鉴定费142.5元。郑某某未提供龙岗区X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但同意按龙岗区最低工资标准900元/月计算误工费。郑某某请求屈某某赔偿医疗费1320元、鉴定费142元、误工费1700元。

原审认为,郑某某人身损害后果系由屈某某的行为造成,屈某某的违法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虽然郑某某先打屈某某的手的行为在先,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但从屈某某在派出所的自述可以看出,正因为屈某某占道经营,经郑某某规劝后仍出言辱骂,郑某某方才出手。且郑某某打手的行为十分轻微,以致屈某某认为是郑某某扬手想要打她。屈某某用铁夹子将郑某某砸伤,明显超出正当防卫的合理范围。对此,郑某某应承担次要30%的责任,屈某某应承担主要70%的责任。郑某某的损失包括:一、医疗费1320元,有门诊病历、门诊收费收据为证。二、误工费1110元。按照龙岗区最低工资标准900元/月计算,郑某某医嘱休息37天,误工费为1110元(900元÷30天×37天)。三、鉴定费142元。上述损失合计2572元。根据双方责任比例,屈某某应赔偿1800.4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屈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郑某某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1800.4元;二、驳回郑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郑某某负担11元,屈某某负担14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屈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事发原因在于郑某某先动手扇屈某某耳光,屈某某躲避过程中用手中货物夹掷向郑某某,导致其受伤。后来,郑某某与其他保安员将上诉人的货档全部掀翻砸碎,上诉人屈某某不应承担主要责任。二、郑某某事发后没有误工休息,医院证明有明显的涂改痕迹,误工费不应支持。公安部门对上诉人屈某某已经作出行政处罚,本案已经终结,郑某某再行鉴定,不具有合法性。据此,上诉人屈某某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郑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当事人责任比例问题。根据《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调查笔录》,本案缘起于上诉人屈某某的档位占道经营,郑某某制止过程中与上诉人发生争执。上诉人屈某某在公安部门调查时称,郑某某只是做出要打她的样子,并没有打到她。在此情况下,上诉人用铁夹砸伤郑某某头部,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审判决酌定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比例合理。上诉人主张郑某某打其耳光,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也与其在公安部门所作笔录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1、误工费。《疾病诊断证明书》明确注明了郑某某因伤休息的期间,郑某某的工作单位也出具证明证实其因伤误工。因此,原审判决按照其误工时间,参照龙岗区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是正确的。2、鉴定费。该费用属于郑某某为确定伤情必然支出的费用,上诉人应予赔偿。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屈某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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