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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805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8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该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某,男。

上诉人深圳市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市XX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6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7月15日下午,任某某在上班期间,要去另一个厂区内喝水,在经过大门时,被深圳市XX有限公司栓养在大门的宠物狗咬伤左、右大腿以及前胸部,后深圳市XX有限公司派人将任某某送往就近的XX人民医院治疗。经打针及清洗伤口后任某某回厂休息半个月。在治疗期间所花的医药费共2388.5元全部由深圳市XX有限公司垫付。后任某某以深圳市XX有限公司未支付营养费及精神赔偿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深圳市XX有限公司支付营养补贴2000元及精神赔偿20000元。

原审认为,深圳市XX有限公司作为动物饲养人,未做好犬只的栓养或圈养的管理工作,致使任某某人身受到伤害,应向任某某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关于任某某营养费2000元的诉求。深圳市XX有限公司辩称已支付营养费1020元,但根据其工资表显示,该1020元属于工资款项,并非营养费。虽然任某某没有提供医疗机构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但任某某受犬只所伤,应给予适当的营养补身。现任某某请求营养费2000元过高,法院酌情判付1000元。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深圳市XX有限公司辩称其已支付所有医药费及营养费,已尽到相应的义务,无需再支付任某某任何赔偿,其辩解理由事实依据不充分,法院不予采纳。任某某遭受犬只攻击受伤入院治疗,任某某承受病毒潜伏期不确定性的因素长期困扰,心理压力不言而喻,对其日后生活造成一定影响并留下阴影。故任某某请求支付精神损害赔偿费,法院予以支持。但任某某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过高,法院酌情判处8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深圳市XX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营养费1000元给原告任某某。二、被告深圳市XX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精神赔偿8000元给原告任某某。如被告未能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应该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被告应付之数迳付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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