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805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8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该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某,男。
上诉人深圳市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市XX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6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7月15日下午,任某某在上班期间,要去另一个厂区内喝水,在经过大门时,被深圳市XX有限公司栓养在大门的宠物狗咬伤左、右大腿以及前胸部,后深圳市XX有限公司派人将任某某送往就近的XX人民医院治疗。经打针及清洗伤口后任某某回厂休息半个月。在治疗期间所花的医药费共2388.5元全部由深圳市XX有限公司垫付。后任某某以深圳市XX有限公司未支付营养费及精神赔偿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深圳市XX有限公司支付营养补贴2000元及精神赔偿20000元。
原审认为,深圳市XX有限公司作为动物饲养人,未做好犬只的栓养或圈养的管理工作,致使任某某人身受到伤害,应向任某某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关于任某某营养费2000元的诉求。深圳市XX有限公司辩称已支付营养费1020元,但根据其工资表显示,该1020元属于工资款项,并非营养费。虽然任某某没有提供医疗机构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但任某某受犬只所伤,应给予适当的营养补身。现任某某请求营养费2000元过高,法院酌情判付1000元。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深圳市XX有限公司辩称其已支付所有医药费及营养费,已尽到相应的义务,无需再支付任某某任何赔偿,其辩解理由事实依据不充分,法院不予采纳。任某某遭受犬只攻击受伤入院治疗,任某某承受病毒潜伏期不确定性的因素长期困扰,心理压力不言而喻,对其日后生活造成一定影响并留下阴影。故任某某请求支付精神损害赔偿费,法院予以支持。但任某某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过高,法院酌情判处8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深圳市XX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营养费1000元给原告任某某。二、被告深圳市XX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精神赔偿8000元给原告任某某。如被告未能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应该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被告应付之数迳付原告。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深圳市XX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事实与理由:2010年7月15日任某某试工当天,被深圳市XX有限公司有专人在场看管并有铁链锁着的狗咬伤,当时深圳市XX有限公司出车马上将任某某送去人民医院,经过多次治疗,花费医疗费用2388.5元,治疗休养共17天。任某某夫妻二人多次找到深圳市XX有限公司协商怎样处理,最后双方达成口头协议为医药费工厂全部报销,2010年7月15日-31日共计17天按每天60元补贴为1020元,医药费加补贴(2388.5元+1020元)3408.5元,因补贴费没有正式发票,深圳市XX有限公司无法做帐,财务帐尸、能变通一下计入工资款记帐,这不能说明是给他的工资,因为深圳市XX有限公司只是当天试工,没有正式按纳,不是深圳市XX有限公司员工,没有正式上班,就没有工资发放。任某某被狗咬伤后,经过双方协议已经既成事实,深圳市XX有限公司已经尽力了,自任某某上班二个月以来,因技术达不到要求给深圳市XX有限公司造成损失2万多元,且任某某1分没赔深圳市XX有限公司,反而去法院告状,如果真正产生后果或当时严重到住院治疗,或有几级伤残鉴定依据要求再赔偿也可以,2010年7月15日至今已有五个多月,一切正常,无需再赔偿9000元。
被上诉人任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 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本案中,深圳市XX有限公司饲养的狗将任某某咬伤,在深圳市XX有限公司未能证明该损害是因任某某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情况下,深圳市XX有限公司应向任某某承担侵权责任,赔偿任某某的损失。深圳市XX有限公司主张双方已达成口头协议处理完本纠纷,但就此未能举证证明,且任某某对此不予确认,故深圳市XX有限公司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深圳市XX有限公司主张支付给任某某的1020元是补贴,不是工资,只是为了做帐变通计入工资款记账,但从深圳市XX有限公司提交的2010年7月份工资支付表来看,该1020元是支付给任某某的工资而不是补贴,深圳市XX有限公司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任某某被深圳市XX有限公司的狗咬伤,其遭受到的精神损害显而易见,在治疗过程中亦需要补充营养,原审法院判决深圳市XX有限公司向任某某支付营养费1000元、精神赔偿8000元,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深圳市XX有限公司以任某某没有住院治疗、没有伤残鉴定为由主张其无需赔偿上述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 深圳市XX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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