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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35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

法定代理人李某一,男,系李某某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谷某某,女,系李某某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李某二,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何某某,女,系梁某某的母亲。

法定代理人梁某一,男,系梁某某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傅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凌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实验学校。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汤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梁某某、深圳市龙岗区×××实验学校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9)深龙法民初字第8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梁某某一起就读于被告×××学校。2009年3月26日上午第二节课下课时,梁某某在教室内拿着同班同学陈宇放在课桌抽屉里作为学习用具的铁尺转着玩,不慎将铁尺飞出,击伤原告左眼。班主任卢月明闻讯后赶到现场,并立即带原告到学校附近的木棉湾社康中心检查。医生检查后仅作简单处置,给原告开了一瓶眼药水。卢月明在当天将事件发生情况告知了双方家长。第二天上午上课时,原告的左眼难以睁开,学校通知双方家长一起带原告去检查。原告母亲与被告母亲于当日上午一起带原告到布吉人民医院检查,医院诊断原告左眼角膜破裂,并建议到专门眼科医院治疗。随后,双方家长带原告到深圳眼科医院检查,经诊断为左眼角膜破裂,晶状体损坏。原告在深圳市眼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第一次为时间为2009年3月27日-2009年4月8日,第二次为2009年4月19日-4月23日。此外,原告还在住院医院、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北大深圳医院作门诊治疗,至原告起诉之时,共支出医疗费13682.97元。2009年7月10日,原告经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支出了鉴定费600元。×××学校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残程度不能达到九级伤残,本院致函鉴定单位复核。鉴定单位复核后认为,原告因左眼外伤导致左眼结构异常,为二级低视力,左眼视觉功能障碍导致左眼不能规避障碍物行走和进行基本的日常活动,维持原来的九级伤残鉴定结论。在原告治疗过程中,×××学校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000元,并支付慰问金3000元。梁某某的父母为原告垫付了5000元。此外,原告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意外伤害险,保险公司分二次分别向原告理赔了意外医疗费用6643.77元,4816.09元,共计11459.86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0年2月4日-2月11日在深圳眼科医院作眼角膜手术。原告在本案最后一次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主张后续发生的费用7378.50元(明细为医疗费6452.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护理费350元,交通费225.40元)。经本院征询两被告的意见,两被告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审理。经庭审质证,原告追加的医疗费中有11张挂号费收据共计人民币82元,有8张门诊费收据共计545.94元,发生于原告提起诉讼之前,与原告以前提交的主张权利的证据相重复,对上述相关费用不予认可。经本院核实,原告在本案诉讼进行中发生的费用为5824.95元。被告梁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在诉讼中要求追加将铁尺带入学校的学生陈宇为被告,但原告代理人认为铁尺本身并非危险用具,而陈宇并未实施任何侵害原告的行为,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病历资料及医疗费收据、保险赔付通知书、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身体遭受伤害并导致残疾,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一、医疗费19507.92元(包括起诉前发生的13682.97元及诉讼中发生的5824.95元)。二、三次住院共计25天的护理费1250元,原告的出院记录虽无医院的护理证明,但原告系未成年人,住院期间从情理上应由其成年亲属陪护。而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本院参照深圳市护工从事同类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25天。三、三次住院的伙食补助费1250元,按深圳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25天。四、交通费825.40元,原告因受伤三次住院治疗,多次门诊治疗,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予以支持。五、伤残鉴定费600元。六、残疾赔偿金25599.20元。原告虽在深圳出生并一直在深圳生活,但原告属未成年人,不能依靠自身劳动产生固定收入,应按农村户籍计算其残疾赔偿金,适用依据为法律辩论终结时广东省上一统计年度农村居民年均纯收入。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予以支持。但原告的营养费请求缺乏医疗机构的意见证实,本院对此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总额为人民币69032.52元。在原告受伤害后,中国人寿保险依据意外伤害险向原告赔付了医疗费11459.86元,因医疗费是不可重复主张的费用,故应当从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予以抵扣,抵扣后的数额为57572.66元。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损害应由梁某某还是学校负担。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的损害应由梁某某负责,理由如下:第一,造成原告损害的铁尺系学习用品,在正常情况下并不具有危险性。第二,事件发生于下课时间,损害发生时并无教师在场。因此从致害物的性质及事件发生的时间分析,学校对损害的发生均不可预见,亦不能采取对应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在事件发生后亦及时带原告到社康中心检查,并通知了双方家长,在损害的发生过程中及发生后均无过错。在学校没有过错的情形下,原告的损害应由直接致害人梁某某负责。在将保险公司理赔的医疗费抵扣后,原告的损害赔偿额为57572.66元,抵扣梁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支付的5000元后,为52572.66元。因被告梁某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无财产可供赔偿,其赔偿责任应由其法定代理人即梁某一与何某某负担。×××学校已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可由原告与学校协商或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人民币52572.66元(因梁某某系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且无财产可供执行,其赔偿责任由其法定代理人梁某一及何某某连带负担)。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14元,由原告负担2775元,被告梁某某负担113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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