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35号 (2)
宣判后,上诉人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书第一、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一、被上诉人二连带赔偿上诉人人民币135990.7元;二、由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上诉的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一、原审法院错误认定如下事实:1、原审错误认定被上诉人二垫付了医疗费3000元,并支付慰问金3000元的事实。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二仅向上诉人预支了慰问金3000元,并未垫付医疗费,但被上诉人二在保险公司理赔的医疗费用中扣回了上述慰问金3000元,因此,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二共支付了6000元费用给上诉人是错误的。2、原审未认定上诉人出院后的后续治疗期间需人陪护明显错误。根据医院出具的医嘱,上诉人出院时带药出院,门诊复诊,出院时医生共开具了8种不同种类的眼药水给上诉人,并特别交待每隔2小时轮换滴注,而上诉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上述如此复杂的后续治疗显然要由家属陪护才能进行,然而原审法院却未充分尊重事实,未对上诉人出院后的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费进行剖析并予以认定明显错误。二、原审法院按农村户籍的标准计算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适用法律错误。虽然上诉人为农村居民,但上诉人出生在深圳,且出生后一直随父母在深圳居住、上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农村户口的未成年人在城镇上学、生活的,人身损害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因此,原审法院未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适用法律错误。三、被上诉人二对上诉人的伤害明显存在过错,原审未判决被上诉人二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所负的是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而被上诉人二在本案中明显未尽到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存在过错,具体如下:首先,虽然造成上诉人损害的铁尺系学习用品,但铁尺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而对于上诉人这些刚上小学的学生来说,他们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铁尺对于此年龄阶段的学生来说不属于正常的学习用品,学校应当限制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将铁尺带进学校,并且在平时加强对此方面的安全教育工作。然而,上诉人的同学陈宇不仅将铁尺带进学校,而且被上诉人一在课间活动时间还拿出该铁尺玩耍,这说明被上诉人二未尽到相应的教育和管理职责。其次,虽然本案事件发生于下课时间,但上诉人所在班级的学生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上诉人二除了应对学生开展正常的教学活动外,在课间活动时间亦应对上述学生进行相应的管理,而被上诉人二却未尽到上述管理责任,这明显存在过错。再次,上诉人受伤部位为眼睛,眼睛属于人体非常重要的部位,但被上诉人二得知上诉人受伤后,却未立即通知双方家长,而且仅带上诉人到社康中心检查,直至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中午前往被上诉人二处接上诉人放学时,发现上诉人眼睛肿痛后质询老师才得知事件的发生,当时老师告知上诉人并无大碍,只是受小伤,并安慰上诉人及法定代理人无需过于担心。正是被上诉人二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以及不重视的态度,才导致上诉人未及时得到有效的治疗。由此可见,被上诉人二对此存在明显的过错。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对本案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被上诉人梁某某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学校口头答辩称:我方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适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具体意见如下:关于认定事实方面,上诉人认为两个事实认定错误,我方认为是正确的,3000元慰问金,垫付3000元的医疗费,上诉人也是确认的,但是支付的慰问金3000元没有抵扣,上诉人确实拿到了现金但是没有抵扣,垫付的3000元医疗费从报销中抵扣掉了,但是其现在主张的医疗费也没有扣除该3000元的医疗费,所以,上诉人的上诉没有意义,3000元的慰问金的收条一审中我们已提交法庭。出院后陪护的问题,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这是不能确认的,法院只能按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是否在出院后还需要支付陪护费。关于适用法律方面,残疾赔偿金适用农村还是城镇,上诉人不能否认的是受害小孩是农村户口,只能按照户籍性质计算残疾赔偿金,不存在未成年人的问题,未成年人不可能有固定的收入和稳定的工作,这也是深圳地区司法实践一般的做法,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关于被上诉人×××学校是否有过错的问题,上诉人提出了三点上诉请求认为学校没有尽到管理责任,这三点都是不能成立的,正如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铁尺本身不具有危险性,是合乎教学规范的教学用品,学校是没有权利禁止学生带合乎教学规范的教学用具进学校,如果这样的尺都不能带的话,铅笔也是不能的,如果不当使用的话才会构成危险,允许学生带教学用具不能构成学校的过错。关于课间学校应尽到怎样的管理,无论是教育法还是相关部门的规定都没有要求在课间的时候老师在学校的每个角落,如果要求学校的老师在各个角落对学生进行管理的话是不合理的,学校也是做不到的,也无法做到,超出了学校应尽的法律义务,这是不可能的。上诉人认为发生事故后学校处理不当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当老师知道事情后立即将学生送到社康中心,毫无拖延,可见学校在管理上保护上已经尽到了应尽的义务,况且也不能要求老师像专业医生一样对伤情有准确的诊断。上诉人补充意见中说学校不应该录取这样的学生更是不能成立的,申请表上显示被上诉人一上学的时候出生日期是2002年11月7日,退一步说,即使年龄不够,也不是学校的过错,学校是看户口本等一系列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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