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35号 (3)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存在以下几个问题:一、1、关于×××学校是否垫付了医疗费3000元,并支付慰问金3000元,事后是否在保险公司理赔的医疗费用中又扣回了上述慰问金3000元问题。因一审并没有对该两笔款项进行处理,而是告知双方,由上诉人与×××学校协商或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故本院对此也不进行处理,由双方另寻途径解决;2、关于上诉人出院后的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费问题。因上诉人的出院医嘱并没有注明上诉人出院后需要专人护理,故原审不支持其出院后的护理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李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标准适用城市还是农村标准问题。因李某某是未成年人,不能依靠自身劳动产生固定收入,其父母及李某某本人也是农村户籍,故一审按农村户籍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三、关于×××学校在此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是否需要对李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该事故的发生超出常人的可预见性,因尺子是正常的学习用品,与一般的利器性质不同,学校亦不可能采取对应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且在事件发生后学校的老师亦及时带上诉人到社康中心检查,并通知了双方家长,在损害的发生过程中及发生后均无过错。在学校主、客观均没有过错的情形下,判决学校承担责任是不合法也不合理的,故上诉人要求学校在本次事故中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由直接致害人梁某某向上诉人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因梁某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无财产可供赔偿,其赔偿责任由其法定代理人梁某一与何某某负担。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885.45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经李某某申请,本院同意其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邱 苏
审 判 员 李 君 贤
代理审判员 梁 媛
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林 楚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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